原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勉,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珏,上海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宇,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刘祖疆。
原告朱某与被告邵某、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强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朱某申请撤回对被告邵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勉及被告强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车辆修理费81,290元(人民币,下同)、评估费2,22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强生公司按30%的比例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9日18时53分许,案外人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C3XXXX的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新四平公路处,适逢案外人邵某驾驶被告强生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GWXXXX的车辆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的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邵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成,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强生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外人邵峰是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其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9日18时53分,案外人潘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C3XXXX的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出新四平公路西约500米处与被告强生公司员工邵某驾驶牌号为沪GWXXXX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两车损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潘某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邵某承担次要责任。后沪C3XXXX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损失为81,29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鉴定费及图像资料费2,220元。后原告的车辆经上海洁瑞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复,原告支付修理费81,290元并取得相应发票。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沪GWXXXX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
还查明,原告就其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于2018年8月向本院起诉了案外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81,290元及评估费2,220元,并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判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保险金56,391元。该判决目前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2018)沪0115民初59017号民事判决书、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车辆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沪GWXXXX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强生公司员工邵某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扣除5%的免赔部分;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强生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商业三者险的免赔部分。关于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81,290元及评估费2,220元,根据前案生效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83,51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按30%比例并扣除5%免赔部分后承担23,230.35元;由被告强生公司赔偿商业三者险的免赔部分计1,222.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25,230.35元;
二、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1,222.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元,减半收取计231元(原告朱某已预交),由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卿杰
书记员:邱 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