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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杨玉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玉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负责人:钱荣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鹏,男。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玉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下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朱某某撤回对被告陈礼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8,31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杨玉某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玉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31日6时30分许,被告杨玉某驾驶牌号为皖CC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闵行区中春路、陪昆路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姚明辉发生碰撞,致使乘坐在电动自行车后座的原告朱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姚明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玉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某某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位系被告大地公司。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杨玉某未作答辩。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其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费用,医疗费真实性及总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40元没有医嘱的外购药及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无异议,三期期限认可,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2,420元/月,计算5个月;对原告提供的人口居住登记表真实性认可,但只能证明原告从2017年7月10日以后的居住情况,故残疾赔偿金只认可农村标准,系数及年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不认可200元;车损费由法院依法酌定;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31日6时30分许,被告杨玉某驾驶牌号为皖CC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闵行区中春路、陪昆路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姚明辉发生碰撞,致使乘坐在电动自行车后座的原告朱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姚明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玉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某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医救治,支出医疗费28,277.36元(已扣除无医嘱的外购药40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朱某某因交通伤构成XXX伤残,伤后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2016年8月1日,原告与上海艾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自2016年8月1日-2019年7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油漆工,每月工资3,000元。2018年9月5日,上海艾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误工收入损失证明》一份,证明朱某某在该公司担任油漆工,每月收入3,000元,朱某某因交通事故误工在家,扣发2018年3月31日至2018年8月30日的工资15,000元,该公司员工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
  又查明,2017年7月10日,原告至马桥派出所进行来沪居住地址登记,居住地址为闵行区马桥镇银康路XXX弄XXX号XXX室。2018年5月25日,马桥派出所在原告提供的《实有人口居住登记表》上载明:“姚明辉、朱某某二人从2016年7月已居住本小区,来网格登记是2017年7月。”
  还查明,牌号为皖CC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于被告大地公司处,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险。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病历卡、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劳动合同、误工收入损失证明、实有人口居住登记表、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案外人姚明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玉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某某无责任。因此被告大地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4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玉某按照4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予以赔偿。
  本起事故的另一名伤者姚明辉就赔偿事宜向本院同时起诉,案号为(2019)沪0112民初2424号,考虑到两名伤者系夫妻关系,且原被告双方也一致同意先处理姚明辉的赔偿事宜,故本院不再确定交强险内的分摊比例。在姚明辉一案中,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部分已赔付2,949.50元、死亡伤残部分已赔付10,750元、财产损失部分已赔付100元;被告大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赔付360元。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只对医保部分的医疗费进行理赔,该条款只是对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的约定,不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不宜将保险合同中约定只赔医保部分的条款认定为免责条款。对于医保范围内受害人自负部分以及虽在医保范围外但属于治疗所必须的医疗费用,原告已提供了充分证据,也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故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本院确认为28,277.36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发票记载的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为190元;营养费和护理费,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分别酌定为1,800元和2,400元;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发前一年的收入和居住均来源于城镇地区,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情况,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为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现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属必要,本院结合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要求该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应主要以就诊发生的为主,本院酌定为200元;衣物损,系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属于合理的诉请范围,本院酌情支持100元;车辆损失费,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原告车辆受损,本院酌定为500元;鉴定费,系原告因事故发生后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确定为1,950元,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该费用由被告大地公司承担;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产生的财产性损失,属合理支出,但原告主张偏高,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为4,000元。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8,27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100元、车损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181,609.36元。其中,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6,900.50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大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8,283.54元;被告杨玉某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被告杨玉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人民币106,900.5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人民币28,283.54元;
  三、被告杨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人民币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13.80元,由被告杨玉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玉平

书记员:孙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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