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朱银初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孙利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银初,男,1949年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华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利军,男,1981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祥(系被告孙利军表哥),住江苏省滨海县八滩镇八滩村六组662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营业地江西省南昌市。
  负责人刘浩。
  委托代理人郑辉芳,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银初与被告孙利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城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为本案被告,2019年3月28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银初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峰、被告孙利军的委托代理人周秀祥及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银初诉称,2017年11月10日6时25分,被告孙利军驾驶牌号为赣MAXXXX的车辆在本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盐大路南约5米处由北向东通行,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通行,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及乘坐于原告车上的案外人朱雪平受伤,两车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孙利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银初负事故次要责任,朱雪平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孙利军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下同)524.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7,26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元;前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利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中律师代理费全额赔偿。审理中,原告将车辆损失费的赔偿金额由500元变更为400元。
  被告孙利军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同保险公司意见,律师代理费不同意承担。另其自己的车辆损失费要求原告按责承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三期期限及其他各项损失均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0日6时25分,被告孙利军驾驶牌号为赣MAXXXX的车辆在本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盐大路南约5米处由北向东通行,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通行,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及乘坐于原告车上的案外人朱雪平受伤,两车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孙利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银初负事故次要责任,朱雪平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524.50元。
  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银初因车祸导致头部、全身多处损伤,经对症治疗后,目前仍有头痛头晕;伤后可予以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赣MA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又查明,原告所驾车辆经保险公司确认损失为400元,被告孙利军所驾车辆经保险公司确认损失为4,250元。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被告孙利军为修理赣MA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修理费中应当由原告承担的部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孙利军承担80%;被告孙利军负担之款,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孙利军按责予以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的鉴定违反法定程序以及鉴定意见明显错误,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和医疗费发票并结合当事人意见,确认医疗费为524.50元。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原告主张7,260元,因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交任何从事工作且造成误工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30天,确认护理费为1,5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地点、次数,酌情支持200元。5、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营养费1,200元、车辆损失费400元及鉴定费900元,经查,原告主张的该几述费用并无不当,且由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可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该公司保险理赔范围故不予承担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7、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案件难易程度和原告获赔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元。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代理费应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
  上述损失合计5,924.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4,024.5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下1,724.5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1,7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600元),余款1,900元中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孙利军全额赔偿,鉴定费9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80%即720元。关于被告孙利军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根据原、被告的意见,原告应赔偿被告孙利军该项损失的20%即8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银初4,744.50元;
  二、被告孙利军应赔偿给原告朱银初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与原告朱银初应赔偿给被告孙利军的车辆损失费850元相抵扣后,被告孙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银初150元;
  三、驳回原告朱银初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计60元(原告朱银初已预交),由原告朱银初负担38元,被告孙利军负担22元,被告孙利军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连宏元

书记员:季姗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