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锋,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杰,上海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韬宇,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锋与被告王韬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杰律师,被告王韬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万元;2、被告以借款30万为本金按年利率20%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免息,2016年3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0%计息,原告有权在2016年3月20日之后的任何时间向被告主张还款。当天,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借款30万元,被告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确认30万元已经收到。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还款付息,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一份、农业银行卡卡号变更信息一张、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张、收条一张、微信聊天记录一份。
被告王韬宇辩称:认可收到原告给付的30万元款项,但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合作投资一个项目,因产出不稳定,原告不愿意承担投资风险,因此2015年11月20日,原、被告既签订了《投资协议》,又签订了《借款协议》,所谓年利率20%是利润分配,并非借款利息。
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免息期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超过免息期,利息为年利率20%,原告在2016年3月20日之后的任何时候均有向被告主张还本付息的权利。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30万元,被告出具收条,认可收到30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0万元的事实,提供了《借款协议》、转账凭证。被告主张涉案30万元系投资款,但被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协议》中约定原告有权自2016年3月20日起向被告主张还款付息,现该期限已截至,故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借款协议》中约定自2016年3月21日起,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0%,故原告以年利率20%为基准主张借款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一并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韬宇返还原告朱锋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韬宇按照年利率20%支付原告朱锋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王韬宇负担。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朱锋负担300元、被告王韬宇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梅英
书记员:张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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