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
被告:袁春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袁春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被告袁春某、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7786.65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袁春某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7日10时55分许,被告袁春某驾驶牌号为沪BNXXXX小型轿车于崇明区新河镇民生村XXX号西南侧与原告骑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袁春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误工费证明、土地承包证;5、护理费票据、车损票据及清单;6、代理费票据。
被告袁春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提供了驾驶证。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愿意依法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7日10时55分许,被告袁春某驾驶牌号为沪BNXXXX小型轿车于崇明区新河镇民生村XXX号西南侧与原告骑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袁春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院治疗。2020年1月14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某某之右侧第2-7、10肋骨骨折,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
另查明:牌号为沪BNXX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物损费1400元、鉴定费195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二、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2563.65元,两被告表示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伙食费、陪护费、尿盆费及非医保部分费用。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核,扣除伙食费及不属于医疗费范围的费用,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9895.15元。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两被告表示认可营养费的标准为30元/天,期限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伤情,核定营养费为2400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038元(2418元+60元/天×47天),两被告对护理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额过高,护理费统一认可40元/天,期限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花去护理费2418元,由护理费票据佐证,应予确认。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护工市场的标准,核定护理费为4768元。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4500元/月×4个月),两被告表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年逾六旬,但平日仍不辍劳作,不仅在农业合作社从事包装肉类工作,闲暇之余还从事农业生产。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故误工费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宜,核定误工费为9920元。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6473元(33195元/年×14年×10%),两被告对计算标准及年限无异议,对伤残等级表示由法院酌情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6473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被告表示由法院依法酌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两被告认可2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及鉴定的时间、地点及次数,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九、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4500元,被告袁春某认可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代理费为3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95566.15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袁春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无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袁春某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袁春某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朱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768元、残疾赔偿金46473元、误工费992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7806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朱某某医疗费989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人民币14505.15元;
三、被告袁春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四、原告朱某某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4元,减半收取计1197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02元,被告袁春某负担1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芳
书记员:陈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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