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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镕堃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伟,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晨炜,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女,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女,200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法定代理人:杨海军,系杨乐岚父亲,住四川省武胜县礼安镇马鞍山村10组36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女,200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法定代理人:杨海军,系杨乐晨父亲,住四川省武胜县礼安镇马鞍山村10组36号。
  以上四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轶龙,上海申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负责人:吕威,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法定代表人:崔敏。
  再审申请人朱镕堃因与被申请人葛卫东、刘国花、杨乐岚、杨乐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玉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阜阳市风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4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镕堃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构成逃逸,明显错误。(一)申请人对于驾车碾压受害人并不明知。1、事故发生时间较早,路面很黑,没有路灯,申请人正常行驶,不可能预见有人横躺在机动车道中间。2、从行车记录仪反映,申请人驾车碾压受害人产生的震动非常小,道路不平整或者有其他异物都可能造成这样的振动,申请人不可能联想到碾压到了在马路中间躺着的受害人。3、凌晨四点左右,申请人的头脑并不清醒,而行车记录仪的位置较驾驶员的位置更高,但是行车记录仪也仅记录了1秒,那么即便申请人全神贯注,看到的过程也不足1秒,完全有可能没有看到受害人。4、申请人的工作是在工地上开柴油四轮前翻斗车,日常工作长期处于颠簸状态,对此次事故所产生的颠簸难以察觉。(二)申请人没有逃逸的主观故意。事故后,申请人按正常速度行驶,没有减速或停车查看,更没有采取措施逃避法律责任,而是正常工作一整天后,接交警通知协助调查,并提交行车记录仪。直到交警将行车记录仪中的影像给申请人看,申请人才知道发生了事故。且申请人购买有交强险和理赔额为一百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完全没有逃逸的必要。(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应成为认定申请人逃逸的依据。申请人对该证明不服,提起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提起诉讼,复核终止。因此,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申请人逃逸的证据。二、原审法院认定受害人没有受到撞击,并认定受害人的死亡是申请人一方碾压造成,明显错误。(一)从行车记录仪来看,申请人开车碾压了受害人,但未撞击被害人。而被害人的鉴定结论来看,她所受的伤并非仅是碾压造成,应当是先被撞击倒地,后被申请人碾压,两次伤害究竟是哪次造成受害人死亡,应当进一步查实。(二)多名证人均证明受害人被撞击,但申请人只碾压而未撞击受害人。两名证人均表示听到一声巨响,但碾压是不可能产生巨响的。(三)证人证言可以反映受害人是先遭到撞击,后被申请人碾压。根据证人李文春的表述,撞击的时间应当是在4点47分之前,而行车记录仪记录的碾压时间是4点48分29秒。(四)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身体仰面笔直横卧于道路的形态,根据日常经验法则,是不符合被前车碰擦后身体被动倒地的形态,”这一认定缺乏依据。三、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明申请人没有逃逸的主要证据,书面申请二审法院调查收集,二审法院未收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张玉祥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葛卫东、刘国花、杨乐岚、杨乐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阜阳市风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均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编号为沪公(松)交证字【2017】第S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经申请人提出复议,但并未被其上级机关撤销,且其描述事故经过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证据,申请人认为其记载与涉案交通事故事发经过不同的,应当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案再审申请中,申请人以证人李文春及证人杨海军的证人证言中均有听到“一声巨响”的表述,且证人李文春曾经在听到“一声巨响”后“看了一下钟,是四点四十七分。”,用以证明受害人系遭被申请人张玉祥撞击后,才由申请人的车辆碾压的。对上述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无论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还是《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认定申请人的车辆不仅碾压了受害人,还碰撞了受害人,并非如申请人申诉意见中所谈到的,只是碾压了受害人;其次,两名证人均没有目击现场,他们听到的声音是否来自于涉案事故,无从考证;再次,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表述来看,被申请人张玉祥的车辆仅在“第二轴右侧轮及第三轴右侧轮外侧胎壁局部见擦印”,因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排除的是张玉祥的车辆与受害人的“碰擦”可能,而非“碰撞”可能。即使两位证人所描述的“一声巨响”确实来自涉案事故,那么它来自于申请人的车辆“碰撞”受害人产生的可能性要大于被申请人张玉祥的车辆“碰擦”受害人所产生的可能性。因此,两名证人的证言,并不能削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更无谈推翻。
  本院还认为,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采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对于申请人的车辆对受害人的碰撞和碾压,《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持肯定的态度。而对被申请人张玉祥的车辆与受害人是否发生碰擦均持不确定的态度,在案的其他证据,也不能予以补强。根据现有证据,一、二审法院认定受害人的死亡是申请人一方造成,并不违反民事案件证据规则,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申请人认为该节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只是开车碾压了受害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机动车驾驶活动具有一定危险性,机动车驾驶者应当承担审慎的注意义务,该责任不因行为人的职业、事故发生的时间而有所不同,尤其是当驾驶者明知自己处于疲劳驾驶的状况下,更应当对驾驶行为及路面状况给予高度关注。本案受害人是一个身高1.58米,发育正常的成年人,申请人的车辆对其碰撞并碾压的整个过程中,车辆产生比较剧烈的颠簸,申请人主张自己没有感知,明显与事实不符,其关于肇事后并不知晓,更没有逃逸的主张,即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记载不符,亦与常理不合,本院实难采纳。
  综上,再审申请人朱镕堃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镕堃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陈卓雅

书记员:徐晨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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