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张立强(河北雄县法律援助中心)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支公司
石兰英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立强,河北省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支公司。
负责人张剑。
委托代理人石兰英。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富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永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人保富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经河北省高速交警保定支队徐水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富某公司系陕E×××××号汽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承担。陕E×××××号汽车在人保富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富某公司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275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某的车辆损失127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原告朱某某的剩余损失107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经河北省高速交警保定支队徐水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富某公司系陕E×××××号汽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承担。陕E×××××号汽车在人保富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富某公司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275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某的车辆损失127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原告朱某某的剩余损失107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代永安
书记员:刘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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