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务农,住湖北省麻城市。
原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务农,住湖北省麻城市,系原告朱某某的丈夫。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凤,
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展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花垣县人,务工,住湖南省花垣县。
被告:万基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务农,住湖北省麻城市。
被告:
麻城市天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麻城市工业路建鑫和园二区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刘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跃,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住所地:麻城市闵五路物流商贸城维也纳酒店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1615871347L。
法定代表人:徐学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超,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展翅、被告万基能、被告
麻城市天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5月15日,原告朱某某、原告李某某向本院申请追加
麻城市天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9年5月19日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被告
麻城市天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参加诉讼,2019年5月29日,本院依职权追加万基能为本案被告。原告朱某某和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凤和被告王展翅、被告万基能、被告
麻城市天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跃、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索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朱某某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5938.8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李某某赔偿共计1131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2日10时32分,被告王展翅驾驶车牌号为鄂J×××××号轻型货车行驶至麻城市闵集石材工业园华建路路段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J×××××的普通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及乘员原告朱某某等人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展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某某无责任。原告朱某某、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
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朱某某出院时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3-8肋);2、左侧少量胸腔积液;3、左肺挫伤,原告朱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X(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李某某出院时其伤情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右小腿浅II度烫伤,诊断证明建议全休一个月,加强护理,加强营养。现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展翅辩称,二原告已和我在交警部门达成协议。
被告万基能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二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
麻城市天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涉案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被告万基能,应由被告万基能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王展翅向我公司报案时声称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未与涉案车辆发生碰撞而摔倒,而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展翅承担主要责任明显不符合道交法的相关规定,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加重了我公司赔付成本,我公司认为被告王展翅应负次要责任;2、在被告王展翅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后,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对二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4、二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对于医疗费,二原告应提供医疗费收据、病历和用药清单予以证明,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并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对于住院伙食费无异议;对于营养费,应有医院医嘱加强营养,否则该主张无事实依据;对于伤残赔偿金以鉴定为准;对于护理费,二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合同、工资表、社保证明和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我公司认为应当参照居民服务业的年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关于护理时间,原告朱某某住院时间为15天,因此护理时间应为15天;对于误工费有异议,二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未提供工资表、工作证明、工资流水、收入减少证明;对于交通费,应有正式票据为证,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二原告未提供票据证实,我公司不予认可;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黄冈中院指导意见规定的3000元来考量,且还要划分责任,以2100元计算为宜;对于后期治疗费,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
原告朱某某、原告李某某和被告王展翅、被告万基能、被告
麻城市天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二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实其拟证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六
麻城市人民医院病历资料一份及医疗费发票七张,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实其拟证目的,对于非医疗保险费用的部分,因患者用药是由医疗机构根据病情需要决定,患者没有选择权,同时,非医疗保险用药的作用仍是用于治疗患者伤情,故非医疗保险用药费用不应在医药费中扣除,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这部分费用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因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未提交保险合同予以证实,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七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其中认定原告朱某某的伤残等级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实其拟证目的,本院予以认定,但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庭审查明,医疗机构建议原告朱某某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原告朱某某住院15天,故原告朱某某的误工时间应为105天。护理时间应根据医疗机构诊断意见和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综合认定,原告朱某某住院15天,其出院时医疗机构并未建议原告朱某某出院后需要人护理,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朱某某的护理期为60日,参照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和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朱某某出院后有合理的护理期,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朱某某的护理时间为30天。鉴定费用系本案实际发生费用,应予以认定,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对该证据的拟证目的,本院予以部分确认;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八护理合同及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与本案的事实不符,原告朱某某在
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其住院时护理期为15天,而该票据计算16天无依据,故对该证据的拟证目的本院予以部分确认;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九麻城市
南湖街道办事处海旬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无经手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故该证据本院不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二病历材料一份及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六张,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实其拟证目的,对于非医疗保险费用的部分,因患者用药是由医疗机构根据病情需要决定,患者没有选择权,同时,非医疗保险用药的作用仍是用于治疗患者伤情,故非医疗保险用药费用不应在医药费中扣除,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这部分费用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因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未提交保险合同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三麻城市
南湖街道办事处海旬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无经手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故该证据本院不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日,被告万基能与被告
麻城市天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
麻城市天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万基能为乙方,乙方自购车牌号为鄂J×××××轻型自卸货车,入籍挂靠于甲方名下,乙方独立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有效期五年。甲方为乙方提供办理合法营运手续,办理车辆的年度审验,代办车辆的投保、事故理赔手续、代理车辆交通事故处理等服务,乙方于合同期间每年应向甲方交纳车辆挂靠费1200元,乙方在挂靠期间因交通事故、或其他因车辆产生的侵权而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赔偿,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概不负责,乙方应按甲方规定投保第三责任险。被告万基能并于当日向被告
麻城市天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被告万基能承诺自愿将车牌号为鄂J×××××轻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
麻城市天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承诺对该车辆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与被告
麻城市天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关,全部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被告万基能本人承担。挂靠期间,被告万基能雇请被告王展翅为其实际所有的车牌号为鄂J×××××轻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司机,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王展翅提供人力(当驾驶员),被告万基能提供车辆,合伙经营鄂J×××××轻型自卸货车运输,车辆运营期间产生的收益一人一半,如车辆发生事故等,由被告王展翅与其共同承担责任,即风险共担,利益共享。2018年3月29日,被告
麻城市天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挂靠在其名下的车牌号为鄂J×××××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上述保险期限均自2018年4月2日0时0分起至2019年4月1日24时0分止。
2018年12月22日10时32分许,被告万基能雇请的司机被告王展翅驾驶车牌号为鄂J×××××的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麻城市闵集石材工业园华建路路段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J×××××的普通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李某某以及摩托车上乘员原告朱某某、案外人严露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展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某某和案外人严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某某、原告李某某当即被送往
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朱某某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9805.35元,出院后在该院门诊治疗时用去费用248.70元,共计用去医疗费10054.05元。出院时,原告朱某某被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3-8肋);2、左侧少量胸腔积液;3、左肺挫伤,医生建议:1、加强咳嗽咳痰,加强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2、出院后7-10天来院复查胸部情况;3、建议休息叁个月(3个月)。2018年12月23日,为了护理住院治疗的原告朱某某,原告朱某某的亲属李淑萍与
麻城市康乐兴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护理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原告朱某某接受该公司委派的护工彭泽珊护理,护理从2018年12月23日起,护理方式日夜陪护,费用每天150元,原告朱某某为此用去护理费2250元。2019年3月7日,原告朱某某向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残疾程度、后期治疗费、休息时间、护理时间,2019年3月23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某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残疾,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叁仟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原告朱某某为此用去鉴定费2300元。原告李某某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2919.93元,出院时,原告李某某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右小腿浅II度烫伤,医生建议:全休一月,创面涂抹烫伤药,加强护理,加强营养,患肢避免过度活动,不适随诊。原告朱某某、原告李某某为此用去了一定的交通费用。
另查明,原告朱某某、原告李某某系农业户口,农村居民,本次事故发生前有劳动能力。车牌号为鄂J×××××的轻型自卸货车有行驶证,有效期至2020年4月。被告王展翅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自2015年7月7日至2025年7月7日。
一、原告朱某某的损失共计57378.73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某支付53090.02元;由被告王展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某支付1610元,被告万基能和被告
麻城市天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161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某支付2678.71元;
二、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共计10203.87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9584.39元;其余损失619.48元,由原告李某某自已承担。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李某某、被告王展翅、被告万基能、被告
麻城市天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元,减半收取286元,由被告王展翅、被告万基能、
麻城市天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0.2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8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系被告王展翅驾驶机动车违反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所致,经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展翅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朱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展翅和被告万基能口头达成共同经营鄂J×××××轻型自卸货车的运输,被告王展翅提供人力(当驾驶员),被告万基能提供车辆,风险共担,利益共享,被告王展翅和被告万基能构成个人合伙,被告王展翅驾车致原告朱某某和原告李某某受伤及原告李某某的车辆受损,造成了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且该经济损失发生在合伙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王展翅和被告万基能应对该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被告万基能与被告
麻城市天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仍在期限内,车牌号为鄂J×××××的轻型自卸货车仍挂靠在被告
麻城市天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下,被告
麻城市天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法应与被告万基能一起对原告朱某某、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万基能向被告
麻城市天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承诺书仅系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
麻城市天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车牌号为鄂J×××××的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
麻城市天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车牌号为鄂J×××××的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含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牌号为鄂J×××××的轻型自卸货车驾驶人被告王展翅在事故发生时没有从业资格证,其行为是否违反了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与投保人被告
麻城市天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保险公司在办理车辆保险时应对车辆的使用状况进行合理审查,是营运车辆的应在办理保险时要求投保人提交相应证件,没有相关证件可拒绝办理保险,因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办理了保险,且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
对原告朱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例、出院小结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本案原告朱某某用去的医疗费共计10054.05元,有门诊收费票据六张及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二、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原告朱某某是农业户籍,系农村居民,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朱某某受伤时已满60周岁,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朱某某计算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14978元/年,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23964.8元符合本案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三、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朱某某是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虽已年满60周岁,但仍从事劳动生产,应按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朱某某住院时间为15天,出院时医生建议其伤后休息3个月,故误工时间为105天(90天+15天),参照2019年度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428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应为9861.37元(34280元÷365天×105天),对原告朱某某诉请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无收入或者受害人聘请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时间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结合本案,原告朱某某提交的长期医嘱中有护理建议,参照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其住院时护理期为15天,其出院时未有医嘱护理建议,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朱某某的护理期为60日,参照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和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出院后合理的护理期为15天,原告朱某某护理时间为30天(15天+15天),原告朱某某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认定为2250元,其余15天的护理费参照2019年度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8897元/年的标准计算,该护理费应为1598.51元(38897元÷365天×15天),共计护理费为3848.51元,对原告朱某某诉请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朱某某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六、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分为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和出院后的营养费两部分。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根据住院的天数,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后的营养费结合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年龄、身体状况等,酌情确定营养费的金额,一般不超过500元。两部分营养费总额一般不超过200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为450元(30元/天×15天),出院后的营养费,原告朱某某未主张,故对原告朱某某诉请的45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七、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结合原告因伤情治疗须就医等会发生费用的客观需要,对原告朱某某诉请的15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八、鉴定费,原告朱某某因此次事故所支出的司法鉴定费用有相关票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朱某某诉请的鉴定费2300元予以支持。
九、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责任大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告朱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为3000元,对原告朱某某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十、后续治疗费,有
麻城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复查建议及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予以佐证,对原告朱某某诉请的后期治疗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例、出院小结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本案原告李某某用去的医疗费共计2919.93元,有门诊收费票据五张及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二、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朱李某某是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虽已年满60周岁,但仍从事劳动生产,应按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李某某住院时间为14天,出院时医生建议其伤后休息一个月,故误工时间为44天(30天+14天),参照2019年度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428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应为4132元(34280元÷365天×44天),故对原告李某某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无收入或者受害人聘请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时间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结合本案,原告李某某提交的长期医嘱中有护理建议,参照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其住院时护理期为14天,其出院时未有医嘱护理建议,原告李某某护理时间为14天,参照2019年度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8897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李某某的护理费应为1491.94元(38897元÷365天×14天),对原告朱某某诉请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李某某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分为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和出院后的营养费两部分。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根据住院的天数,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后的营养费结合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年龄、身体状况等,酌情确定营养费的金额,一般不超过500元。两部分营养费总额一般不超过200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为420元(30元/天×14天),出院后的营养费,依据医院的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确定出院后营养费为400元,故营养费总额为820元,对原告李某某诉请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六、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结合原告因伤情治疗须就医等会发生费用的客观需要,对原告李某某诉请的14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朱某某的损失共计57378.73元,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共计10203.8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由侵权人等予以赔偿。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某某和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原告朱某某为14254.05元,原告李某某为4439.93元,因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故原告朱某某只能分得7625元,原告李某某只能分得237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原告朱某某为40824.68元,原告李某某为5763.94元,因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该两原告的伤残费用未超出其责任限额,可在该110000元中赔偿,故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朱某某7625元,原告李某某为2375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中赔偿原告朱某某为40824.68元,原告李某某为5763.94元。因被告王展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朱某某不承担责任,且涉案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朱某某医疗费项目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有6629.05元,由被告王展翅承担70%,由原告李某某承担30%,故由被告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4640.34元,其余损失1988.71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原告朱某某的鉴定费2300元,因被告王展翅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朱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由被告王展翅承担70%即161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30%即690元,被告万基能和被告
麻城市天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161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朱某某的经济损失57378.73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赔偿53090.02元,由原告李某某赔偿2678.71元,由被告王展翅、被告万基能、被告
麻城市天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1610元。因被告王展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朱某某不承担责任,且涉案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原告李某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有2064.93元,由被告王展翅承担70%,由原告李某某承担30%,故由被告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445.45元,其余损失619.48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故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10203.87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赔偿9584.39元,由原告李某某自已承担619.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丁庆珊
书记员: 江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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