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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雅萍与上海圣化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雅萍,女,195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成,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圣化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翁志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东,上海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雅萍与被告上海圣化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雅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成、被告上海圣化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翁志辉、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上海圣化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2,34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37,86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日13时50分许,原告与朋友前往被告处唱歌,因包厢布局不合理,且无相关警示标志,导致原告在包厢内正常移动时踩空摔倒,肩部受伤,由于被告作为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当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审理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医疗费扣除住院伙食费及医保统筹支付,现主张金额为15,186.11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伤害是在被告场所包厢内造成的。即使在包厢内受伤,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因为跨越台阶导致的伤害,即使是跨越台阶时摔伤,也有可能是因为原告酒后不慎摔倒,或者饮料倒在地面导致湿滑,或者是原告与朋友玩闹导致。原告应提交相关证据,没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在经营过程中重视顾客安全,在台阶处有多处提示,台阶边缘有醒目的红色标记条,桌子边缘醒目位置贴着红色标签,大屏幕滚动播出安全提示,点歌屏幕的屏保均写明小心台阶。另外在公共区域有台阶的地方,被告也特别注意安全提示,用明亮LED灯打出小心台阶,服务员也会提醒顾客小心台阶、安全出口等注意事项,被告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说明原告是由于不慎摔倒,是自己的疏忽大意造成的,原告作为60多岁的老年人,且有骨质疏松病史,对自己行为活动应当更加具有注意义务,对于进出娱乐人员密集、高分贝吵闹场所应当尤其谨慎,原告自称与朋友6人进入C63小包厢,进出座位、上下台阶不方便,原告自己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事后报警人并非原告本人,报警记录也是报警人单方面陈述,并没有双方对于事实确认,也没有接警单位对于事实的认定,报警时间为事发后一天,接警登记表仅记载为与KTV员工发生纠纷,不是摔伤,不能证明事故的真实性。原告是瑞金医院工作人员,对于病历、诊断报告、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的真实性有异议,且病历模糊不清,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包含了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对于其金额有异议,还应扣除护理费用298元。出院小结和病史记录中写的是“不慎摔倒”,内容也说明是应原告要求住院,原告扩大的医疗费用与被告无关。2017年11月13日票据无病史记录,与本案无关。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受伤日期是2017年3月3日,出院小结的住院号与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住院号不一致,说明鉴定依据材料不同,鉴定结论错误,鉴定说明内固定未取出,因此关节活动必然受限,鉴定结论应当在医疗终结后做出,结论不能采信,鉴定的委托方不是原告及目前的代理人,没有经过被告同意或事后确认,鉴定机构有瑕疵,因此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无异议,护理费计算方式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已经退休,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没有过错,交通费、衣物损、律师费不予认可,鉴定费金额认可,以上所有费用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照片、鉴定费发票、病历、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费用清单、户口簿,被告提供的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消防验收合格证书、现场照片、岗位培训资料、保险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的门急诊就医记录册显示,其于2017年3月2日在骨科就诊,病历未明确记载就医情况。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出院小结显示,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入院,2017年3月11日出院,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肱骨骨折(右侧),原告先后支付医疗费合计15,186.11元。
  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显示,陆某某于2017年3月3日12时19分报警称,在大华路XXX号3楼KTV与其员工发生纠纷,2017年3月2日13时15分许,陆某某与朋友朱雅萍等6人到大华路XXX号讴卡拉KTV唱歌,当日15时朱雅萍在C63包间内不慎摔倒,导致右肩受伤,随后到瑞金医院治疗,次日陆某某和朋友到讴卡拉协商。
  原告自行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案摘要:据委托书介绍,2017年3月3日,朱雅萍因故受伤。病史摘要: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出院小结记载,2017年3月3日,朱雅萍因外伤就诊。鉴定意见:朱雅萍因故受伤致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右肩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XXX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家庭户口。
  审理中,原告表示,不能提供在被告处的消费记录,对于报案,警方未保留处理记录。原告自述坐在包厢里面的位子,出去需要外面的人脚让开,脚与脚交错移动才能出来,房间灯光偏暗,让到最后一个脚的时候,由于看不见台阶一脚踩空,身体扑出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事发时第一时间固定的证据材料,对于证明事故发生往往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本案中,原告诉称事发时间为2017年3月2日下午,事发地点在被告经营的KTV包厢内,但原告仅提供了案外人陆某某于2017年3月3日的报警内容,并无警方处理记录,且原告始终未能提供在被告处消费记录,或者其他在被告处摔伤证明,同时被告对于原告在其经营场所消费或摔伤均予以否认,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使原告当日在被告处消费并摔伤,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对场所的运营管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在日常经营中已履行相当程度的警示义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其摔伤存在过错,或者存在经营管理瑕疵,原告作为成年人,理应对自己行为履行注意义务,从原告自述的摔伤过程来看,是因过于拥挤,行动不慎造成的意外,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雅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88元,由原告朱雅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  杰

书记员:仇航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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