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雪妹,女,1963年10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嫣妮,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游忆先,男,1989年4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章芸,女,1991年1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勇,男。
原告朱雪妹与被告游忆先、被告章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雪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嫣妮、被告章芸、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忆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雪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03.1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20元、误工费13,2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3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游忆先和被告章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1日,被告游忆先驾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游忆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游忆先未作答辩。
被告章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与被告游忆先系夫妻关系,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同意与被告游忆先共同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鉴定费、医疗费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1日20时00分,被告游忆先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章芸的沪C0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在青浦区中医医院住院部门口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游忆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雪妹无责。沪C0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03.1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1,000元。
2018年5月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的三期期限出具了鉴定意见,结论为: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一、误工费13,200元(3,300元/月计算4个月),并提供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内容为:朱雪妹在我单位保洁部门担任清洁工,近一年内平均月收入3,300元,该职工因交通事故病假休息4个月,实际停发工资13,200元)、聘用合同、营业执照、付款凭单,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已超过50岁,不认可误工费;二、车辆维修费300元,并提供维修费发票及清单,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认为车损未经定损,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游忆先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章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计算为903.10元;二、护理费4,82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9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确认200元;四、衣物损失,酌情确认200元;五、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13,200元;六、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确认300元;七、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本院确认1,000元。
综上所述,上述损失共计23,923.1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雪妹22,923.10元,由被告游忆先赔偿律师费1,000元,被告章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游忆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雪妹22,923.10元;
二、被告游忆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雪妹律师费1,000元;
三、被告章芸对被告游忆先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元,减半收取计206.50元,由原告朱雪妹负担7.50元,被告游忆先和章芸共同负担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晓云
书记员:冯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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