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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祥,黑龙江名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丰,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祥、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有效,继续履行;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前夫张冬柏的父亲。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在庆安县大青山林场承包的12公顷水田转包给原告耕种经营50年,即自2015年5月29日至2065年5月29日,如国家政策有变动除外。承包费用380,000.00元,抵顶欠原告的欠款。现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干涉阻挠原告耕种经营,要收回承包经营权,并将土地承包他人收取承包费。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系大青山林场职工,1996年从庆安县大青山林场承包了该林场二道河子附近的荒地23垧,并开垦了17垧。2011年原告与张某某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朱某某)以偿还乙方(张某某)25.6万外债,承包乙方名下在大青山林场东山的所有土地(含未开发),承包期限为50年。合同签订后,张某某将土地交付朱某某。当年朱某某与前夫张冬柏(张某某儿子)将未开荒的6垧土地开垦,二人将其中的11.8垧改为水田,其余11.2垧仍为旱田。2014年1月张冬柏将11.8垧水田转包给李树臣耕种至2016年12月。2014年末至2015年末,朱某某和张冬柏在他处承包70垧旱田。2015年5月29日,朱某某与张冬柏在庆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就婚间的财产和债务进行了约定。由于朱某某和张冬柏婚间承包的23垧耕地在张某某名下,所以二人当天又私下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约定11.8垧水田归朱某某经营管理、11.2垧旱田归张冬柏经营管理,林场收取的土地款双方共同承担;2015年耕种的70垧土地由张冬柏支配和管理,所产生的费用及报酬与朱某某无关。张某某与妻子何庆芝在此协议上签字予以证明。同时,张某某与朱某某就11.8垧(合同约定为12公顷)水田重新签订了一份土地经营权流转承包合同,约定:一、交易金额:叁拾捌万元整,发包人(张某某)用此款抵顶欠款。二、承包年限:五十年,自2015年5月29日至2065年5月29日止(国家政策有变动除外)。三、承包地坐落位置:大青山林场二道河附近,面积为12公顷水田。四、发包人必须亲自配合承包人过户,在未过户之前发包人不准抵押、外卖等。此协议签字生效,一式三份,当事人各执一份,大青山林场执一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违约者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另查明,朱某某、张冬柏在婚姻存续期间为耕种土地等事由与他人联保在银行贷款,全部贷款由朱某某、张冬柏使用,同时赊购化肥农药,离婚时欠款未还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某某于2011年将其承包的大青山林场土地转包给朱某某和张冬柏,2015年5月29日朱某某、张冬柏离婚时就该土地承包事宜做出约定,张某某在协议中签字予以确认,并就土地中11.8垧水田与朱某某另行签订了土地经营权流转承包合同,庭审中张某某对上述事实均表示无异议,且签订合同时不存在恐吓、胁迫等情形,应当认定张某某将其在大青山承包的土地中11.8垧水田转包给朱某某是其真实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朱某某与张某某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承包合同不存在法定的无效事由,所以二人签订的土地经营权流转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张某某主张承包合同约定的用承包费抵顶欠朱某某的欠款与事实不符,实际是由朱某某偿还与张冬柏婚间的债务。由于双方2011年签订的合同中已经约定由朱某某为张某某偿还债务以抵顶承包费,后签订承包合同时原承包期限未到,应认定是原承包费的延续,虽然张某某的六位证人出庭证实朱某某、张冬柏婚间欠他们的债务未还清,由于婚间债务的偿还事宜在二人离婚时已进行了约定,并未涉及到承包合同的承包费。债权人可通过诉讼维护权利,与承包合同无关,张某某亦未提出其他证据证实承包费存在虚假,故此主张不予支持。另主张其无权转包土地,朱某某未偿还欠款也未支付承包费,承包合同应解除,由于本案系朱某某诉求确认与张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效力及双方是否应继续履行,而张某某要求解除合同主张应提起反诉,但其未提起,所以张某某的此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经营权流转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原告的诉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2015年5月29日签订的“土地经营权流转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
案件受理费7000.00元,减半收取计35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梁海涛

书记员:韩宏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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