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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雪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印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雪明,男,1984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法定代理人:刘国霞(系原告朱雪明的妻子),住江苏省灌南县百禄镇朱头庄村七组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愉忠,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印皓,男,1990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雪明与被告印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委托。后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愉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35,952.90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印皓负责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同意按照重新鉴定意见计算相关损失,故将其诉请金额变更为201,776.90元,并表示对于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的损失已与被告印皓协商一致。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5日12时50分许,在奉贤区南桥镇南庄路、五星中心路口西100米处,被告印皓驾驶皖HSXXXX小客车与行人原告、石相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及石相兵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印皓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皖HS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经鉴定,原告因伤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又经重新鉴定,原告因伤构成XXX伤残。
  被告印皓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皖HSXXXX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已垫付原告10,000元;对于另一伤者石相兵,我司已经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用3,600元,伤残费用7,250元,财产损失100元,相应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应扣减;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认可2,480元/月的标准,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处理,交通费酌定,物损不认可,鉴定费不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三期”期限等情况属实;2、事故车辆皖HS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3、对于另一伤者石相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赔偿其医疗费用3,600元,伤残费用7,250元,财产损失100元;4、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2.5天,加上门急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2,874.90元;5、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鉴定费4,100元;6、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因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原告因伤构成XXX伤残,重新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预付;7、原告在老家灌南县新安镇购买了龙都花园7幢3单元402室商品房一套,并自2016年1月起长期居住,事发时系吊车驾驶员;8、原告与被告印皓已在庭前达成一致,由被告印皓赔偿其损失7,000元,并已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印皓的驾驶证复印件、皖HSXXXX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及费用清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房产证复印件及灌南县新安镇镇郊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特种设备资格证复印件,以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重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印皓驾驶车辆皖HSXXXX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比例为100%),不足部分,原告与被告印皓已协商处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12,874.90元,由相应的门急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及实际住院天数12.5天计算为25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40元/天,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为2,4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3,108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为6,216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具体收入明细,本院酌情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计算为9,92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具体根据XXX伤残计算20年为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XXX伤残酌定为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可500元;物损(眼镜),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情认可500元;鉴定费4,100元,因重新鉴定意见推翻了原来的鉴定意见,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73,728.9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09,650元(含医疗费用6,400元,死亡伤残102,750元,财产损失500元),不足部分64,078.9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付。鉴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尚需实际支付163,728.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雪明损失163,728.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计2,050元,由原告朱雪明负担;重新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  君

书记员:姜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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