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雪芳,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华,上海明伦(无锡)律师事务所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邱某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11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诸雪芳,被告邱某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华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较复杂,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12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诸雪芳,被告邱某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邱某彬支付原告朱某某剩余饲料款人民币179,57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专门从事出售鱼饲料业务,被告在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养鱼塘,截止2016年12月27日,被告拖欠原告鱼饲料货款219,570元,2016年12月2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上述金额。后2017年9月2日,被告支付现金20,000元货款,2018年11月2日,被告支付现金20,000元货款,现剩余货款179,570元未支付。原告通过电话等多次催讨,未果。2019年6月,原告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被告本人签字,但未有回应,故诉至法院。
被告邱某彬辩称:不同意诉请,没有欠原告179,570元,至于欠款的金额从来没有结算过,是写过欠条。欠条上的数字是对的,但是后面有还过,被告交付过现金,也通过第三方支付过款项,现在没欠这么多,所以对金额不认可。在2017年有一笔10多万元通过买鱼的人直接交付给原告本人。在这份欠条之后,还是有交易。后面没有欠条,但前面还有欠条。被告本人没有收到律师函,是否是同租人收到,没有和被告说。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有多年的业务来往,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鱼饲料。2016年12月2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内容为:邱某彬欠朱某某219,570元。嗣后,被告于2017年9月支付原告2万元,2018年11月支付原告2万元。余款179,57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其提供货物,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鱼饲料,于2016年12月27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19,570元,原告现确认被告支付过货款4万元,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79,57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不止支付过原告4万元,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抗辩意见难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某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货款179,5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1.40元,由被告邱某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明
书记员:吴 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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