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雪梅,女,1968年10月1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丹丹,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昌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沈茜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雪梅诉被告上海大昌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雪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丹丹,被告上海大昌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2,45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营养费(含二期)1,800元(40元/天×45天)、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525元、护理费(含二期)3,000元(40元/天×75天)、误工费(含二期)16,940元(2,420元/月×7个月)、残疾赔偿金136,068(68,034/年×0.1×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医疗用品费(日用品及外购药)1,307.8元、交通费569元、住院陪椅租借费6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3日下午5时许,原告下班至被告经营的大昌菜市场买菜,因菜场通行道上湿滑导致原告滑到受伤。事发后,原告至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系该市场的经营主体,负责市场运营、管理。被告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应对在市场内的顾客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菜市场性质特殊,属人流频繁场所,被告应当采取及时清洁或者设置警示标志的方式,保障消费者的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上海大昌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大昌集贸市场确实是被告经营管理。2018年3月23日下午,原告是否在菜市场摔倒,被告的管理人员没有看到,只是听说原告坐在菜市场的地上,当时地面是干的。即使原告是在菜市场摔倒的,被告也不承担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当时原告行走速度很快,并且穿着不适合户外行走的有跟拖鞋,是原告自身行为不当导致事故。原告摔倒的地方看不出有水渍,本起事故中被告并无过错,故被告不同意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住院伙食费1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无异议。3、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期限以重鉴结论为准。4、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仅提供收据,只认可不超过100元,具体由法院确定。5、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期限以重鉴结论为准。6、误工费,没有依据,不认可。7、残疾赔偿金,如果原告构成伤残,同意适用本市城镇标准,但对伤残等级不认可,要求重鉴。8、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鉴结论为准。9、辅助医疗用品费,不认可,没有该赔偿项目。10、交通费,认可200元。11、住院陪椅租借费,已经包含在护理费中。12、鉴定费,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对鉴定费也不予认可。13、律师费,由法院依法确认。
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明确表示住院陪椅租借费60元不再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被告系大昌集贸市场的经营管理方。2018年3月23日下午5时许,原告至被告经营的大昌集贸市场,在市场入口处摔倒受伤。现场视频监控录像显示,原告在市场入口处向前行走时,脚下突然打滑,随即摔倒。
二、事发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共计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32,450.09元(包含住院伙食费132元)。另原告根据医嘱购买了外购药,金额为1,250元。原告为就医等所需产生一定数额交通费,为本次诉讼发生一定金额律师费。
三、原告伤情经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朱雪梅因意外滑倒致右膝髌骨粉碎性骨折,现右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项后续治疗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
审理中,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重新鉴定,该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朱雪梅右膝部外伤,后遗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3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500元。原、被告对该重新鉴定结论均不持异议。但原告表示,休息期还是坚持按照第一次的鉴定结论计算。
四、原告系非农业户籍。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市场入口处地面湿滑,有异物,原告踩到异物而摔倒,提交了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内容为:报警人朱雪梅在长江南路XXX号菜场内055号卖鸡摊位踩到异物滑倒造成受伤,现由救护车送其到长海医院救治。原告还提供验伤通知书、视频光盘、照片、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原告称,照片是被告工作人员现场拍摄的,视频也是被告工作人员调取监控后拍摄到手机上,照片和视频都是被告工作人员提供给原告的,当时原告要被告垫付一部分费用,被告不同意,就提供了照片和视频。照片上可以看出地面湿滑,上面有死虾,原告就是踩到死虾上而滑倒。原告摔倒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已将地面上的水拖过。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也可以证明照片和视频都是被告工作人员提供的,当时原告与被告经理曾就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未果。被告对于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认为内容是原告自行陈述,报警是在事发后一个多小时,原告有充足的时间考虑如何陈述。对于验伤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视频,真实性由法院确认,被告经理没有和代理人说过有视频,照片和视频是否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代理人无法确认,被告经理说没有给过。视频和照片的内容如果都是真实的,被告方也不存在过错。原告行走速度过快,原告穿的也是不适合户外行走的拖鞋。原告摔倒的地方看不出地面上有水渍,并且该地方与死虾照片也看不出是同一个地方,也看不出关联性。至于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确认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即使聊天记录真实,也没有明确说明是谁的责任,原告是因何原因摔倒。照片反映出整个地面非常干净,地面上只有一个小死虾,一个小死虾不至于导致原告摔倒。
被告也提供照片,证明在菜市场入口墙面上贴有警示标志,提示路滑当心滑倒。原告表示,照片无法看出拍摄地点是否在菜市场,即使照片真实,也无法确定事发前市场就有标志。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原告摔倒原因,因菜市场并非一般的经营场所,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菜市场区域内行走时,更应充分注意场地内的情况以确保自身行动安全。从原告倒地过程来看,其当时行走速度较快,脚下突然打滑,摔倒在地,故原告摔倒的主要原因还是因其疏忽大意所致,主要责任在其自身。但被告作为菜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应于合理限度内确保菜场区域地面洁净宜行,从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该菜市场入口处随意停放电动车,地面也有纸片,被告疏于管理。原告进入菜市场后,脚下突然打滑摔倒,不排除因地面滑腻、有异物引致原告最终倒地。结合事发情况,本院酌情确认本起纠纷中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及相应病史资料,扣除住院伙食费132元,医疗费金额为32,318.09元,另原告根据医嘱购买了外购药,金额为1,250元,这些费用确系原告因治疗伤害而支出的费用,本院确认医疗费金额为33,568.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本案仅处理一期治疗的相关费用,二期治疗的相关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定1,200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525元,该费用亦系原告因治疗本次事故伤害所产生的费用,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重鉴结论,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3,000元;6、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工资收入及误工证明,但根据事发时原告的年龄,原告应有一定的劳动收入,现原告自愿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每月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结合重新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限,本院支持误工费9,68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原告主张136,06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XXX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日用品费57.8元,原告因伤住院,住院期间购买日常生活用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1、鉴定费2,850元,确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且有票据为证,重新鉴定结论亦与原告之前的鉴定意见基本一致,故对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费用中,被告应赔偿30%,合计57,776.66元。本院另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大昌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雪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日用品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60,776.6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92元,由原告朱雪梅负担1,532元,被告上海大昌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60元。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上海大昌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穆英慧
书记员:周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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