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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卢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粉,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萌,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满城区。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满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主要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5591.56元;2、判令被告三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7日18时20分,卢某某驾驶冀F×××××/冀F×××××重型货车行驶至荣乌高速天津方向904KM+500M时,由于驾驶车辆在高速上行驶中不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正常行驶的朱某某驾驶的冀F×××××小型客车发生撞击,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卢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卢某某、刘某某未作答辩。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真实有效,是否按期年检,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根据具体政策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1、2017年6月27日18时20分,卢某某驾驶刘某某所有的冀F×××××/冀F×××××重型货车行驶至荣乌高速天津方向904KM+500M时,与朱某某驾驶的冀F×××××小型客车发生撞击,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安全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容城大队认定卢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2、事故发生后,朱某某被送往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7年6月28日至2017年7月3日,共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1131.56元。3、卢某某驾驶的冀F×××××/冀F×××××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经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朱某某驾驶的冀F×××××小型客车进行鉴定,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车辆损失意见书1份,估损金额总计109939元。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朱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5天)、营养费500元(100元×5天),提供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各1份。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每天50元计算5天;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计算5天。经本院审查,朱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朱某某主张营养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数额过高,本院不予认定,保险公司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朱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5天)、营养费150元(30元×5天)。2、朱某某主张误工费2820元(94.08元×30天)。提交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载明:休息一个月)。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休息一个月的意见,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5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系医疗机构出具,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按30天计算误工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保险公司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朱某某的误工费为1807.2元(60.24元×30天)。3、朱某某主张车辆损失109939元、鉴定费15650元(7650元+8000元)、拆解费9000元、拖车费900元,提交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票据2张、拆解费收据1张、拖车费票据1张(复印件)。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第一份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程序,我公司不认可,对第二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估的损失数额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承担;拆解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属于重复主张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认可;拖车费票据无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经本院审查,数额为7650元的鉴定费票据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花费,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由此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第二份鉴定意见书及对应的鉴定费票据系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原告主张按照该鉴定意见确定车辆损失及鉴定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拆解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无法核实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拖车费票据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票据来源,对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朱某某的车辆损失109939元,鉴定费8000元。综上,本院认定朱某某在本案中涉及的损失有:1.医疗费1131.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3.营养费150元;4.误工费1807.2元;6.车辆损失109939元;7.鉴定费8000元。上列7项损失总计121527.76元。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小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卢某某驾驶刘某某所有的冀F×××××/冀F×××××重型货车与朱某某驾驶的冀F×××××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肇事,造成冀F×××××小型客车受损、朱某某受伤,卢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应对朱某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卢某某、刘某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无法查明二人关系进行责任划分,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二人自己承担,刘某某作为冀F×××××/冀F×××××重型货车登记车主,应对朱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冀F×××××/冀F×××××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朱某某同时起诉了侵权人卢某某、刘某某和保险公司,依法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卢某某、刘某某赔偿。对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确认的损失数额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某的损失共计121527.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781.5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07.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共计5588.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朱某某的剩余损失115939元,由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159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2元,减半收取计1906元,由朱某某负担587元,由卢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13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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