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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雪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剑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雪芳,女,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洁(系原告女儿),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琦(系原告女婿),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徐剑峰,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雪芳与被告徐剑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雪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洁、孙琦,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雪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211,729元,其中医疗费17,721元、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5,000元(5,000元*7个月)、护理费3,750元(50元/天*75天)、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由被告徐剑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徐剑峰驾驶沪HTXXXX车辆行驶至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广厦路、华夏东路路口时,不慎撞到正在路边行走的原告,致原告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徐剑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评定XXX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徐剑峰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和原告系同事关系,事发当天向原告借用肇事车辆,下班时原告和另一同事搭车到事发地点,原告下车后,其转身去拿后排位置上的鸡蛋,因拿的过程中绳子断裂,分神松开了刹车,致使车辆向前滑动撞到原告。其愿意依法承担不属于保险范围的责任。
  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为原告是涉案车辆的被保险人,故不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8日15时许,被告徐剑峰驾驶原告朱雪芳所有的牌号为沪HTXXXX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广厦路、华夏东路路口处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徐剑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朱雪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雪芳至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17,444.80元。
  2019年3月1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9]法医残鉴字第J-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雪芳因交通事故致左内外踝骨折,现左踝关节肿胀,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手术拆除内固定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因此发生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牌号为沪HTXXXX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朱雪芳,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原告陈述,2018年4月开始因胆囊炎手术就没有拿工资了。
  另查明,原告朱雪芳系上海联厦热处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显示,2018年4月、5月朱雪芳均领取税后工资4,955元。2018年6月徐剑峰的工资4,955元由朱雪芳代领。2018年7月至同年12月未向朱雪芳发放工资。
  根据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显示,2018年2月至同年9月期间,朱雪芳工资薪金所得实缴税额均为45元/月。2018年10月至12期间实缴税额均为0元/月。2019年1月至3月,工资薪金实缴金额均为210元/月,之后金额均为30元/月。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行为,认定徐剑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朱雪芳无责任。本院因此确定被告徐剑峰应对原告朱雪芳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认为朱雪芳事故发生时为涉案车辆的被保险人,该公司不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朱雪芳在事故发生时是否是被保险人。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这是对被保险人范围的概括规定,实践中,这两类人是不能同时出现的,被保险人要么是投保人本人,要么是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如果实际驾驶人不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就不是投保人而是本车实际驾驶人即被告徐剑峰,投保人朱雪芳与其他普通第三人一样,对机动车的危险失去控制力,也可以成为保险赔偿的受害人。因朱雪芳受到撞击时处于车外,从空间上已经不属于车辆驾驶人或本车人员,其损害后果应当由车辆保险人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于医疗费17,444.80元,系原告治疗损伤所致的实际损失,有相应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有关扣除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和友邦保险已经赔付部分之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因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且鉴定程序亦无严重违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故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36,06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亦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酌情支持2,250元和3,0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的工资收入固定,根据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显示和原告陈述,原告在2018年10月至同年12月期间缴纳基数为0元,2019年1月至同年3月缴纳基数为2万元,后又恢复至5,000元,故本院难以认定原告期间存在误工损失,亦难以支持原告的相关诉请。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费240元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和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和200元。鉴定费1,950元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444.8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166,452.80元。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元,合计120,2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6,252.80元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合计166,452.80元。被告徐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雪芳166,452.80元;
  二、驳回原告朱雪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37.97元,由朱雪芳负担237.97元,徐剑峰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渊

书记员: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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