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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雪英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安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雪英,女,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梓敬,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慎志懿,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安才,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主要负责人:杨文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玲。
  原告朱雪英与被告杨安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雪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梓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安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雪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众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426.39元(不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营养费5,250元(50元/天×105天,含二期)、残疾赔偿金544,272元(68,034元/年×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护理费6,300元(60元/天×105天,含二期)、误工费30,100元(4,300元/月×7个月,含二期)、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颈椎固定器)280元、衣物损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杨安才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7日8时05分,在宝山区富锦路、潘泾路东1米处,被告杨安才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牌号为皖B1XXXX的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人伤车损。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做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安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定损失,尚未行二期治疗,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杨安才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认定。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在扣除非医保费用后承担与本次事故相关的、必要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均认可一期;误工费、辅助器具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年限无异议,系数认可40%×15%;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系数同残疾赔偿金的意见一致;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无异议,衣物损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原告朱雪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病历、颈椎固定器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电瓶车损失确认书、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亦提交了垫付款8,000元的出账凭证等证据。
  本院结合原告朱雪英当庭陈述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审核意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证明的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显示原告颈部等全身多处交通伤,在其自身颈椎既往状况基础上导致颈髓损伤及目前的后遗症(外伤为次要原因),其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XXX残疾。关于其颈椎既往状况,鉴定人分析原告自身既往存在较为明确的颈椎退行性改变,在遭受外力作用后较正常人更易发生脊髓损伤。本院认为,上述退行性病变系人体机能正常衰退的表现,并非原告的过错。在侵权行为未发生时,原告处于正常未损状态,故不应以此减轻侵权方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鉴定意见认定的原告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劳动合同、银行明细等,能够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提供了查勘表、照片等,尚不足以推翻原告的上述主张。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杨安才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杨安才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后者有不计免赔,故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杨安才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02,426.39元,现有票据能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该些费用确系原告治疗本次事故相关伤情所需,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3.结合原告实际伤情、现有证据,现酌情支持营养费(一期)2,700元、护理费3,600元(一期)、误工费(一期)22,000元,二期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结合鉴定意见评定的伤残等级、原告的年龄、居住和收入来源情况,现酌情支持残疾赔偿金544,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6.物损费,车辆维修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衣物损费酌定200元;7.辅助器具费280元,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2,5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9.律师费,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物损费1,200元,其垫付款8,000元可从中予以抵扣;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92,42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一期)2,700元、护理费(一期)3,600元、误工费(一期)22,000元、残疾赔偿金454,272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28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杨安才承担。
  被告杨安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雪英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物损费,计113,200元;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雪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期)、护理费(一期)、误工费(一期)、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计578,528.39元;
  三、被告杨安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雪英律师费5,000元;
  四、原告朱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07元,由原告朱雪英负担83元,由被告杨安才负担5,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姗姗

书记员:陈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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