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雷,女,1978年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宇,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杰,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冬青,男,1978年4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朱雷与被告杨冬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杨冬青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冬青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平原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40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差价损失40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平原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约定被告方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总价款为41万元,其中40万元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剩余1万元尾款于3年后产证办理完过户至原告时付清。随后原告付款,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并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2016年5月6日,被告就系争房屋办理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然原告现得知,因被告另涉他案,系争房屋被多家法院司法查封,原告亦无法联系上被告,故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请,希判如所请。
被告杨冬青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被告(出卖方、甲方)与原告(买受人、乙方)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出售价格为41万元。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房屋的交割及乙方付款方法为:于2015年12月7日交付房款40万元,余款1万元于叁年后产证办理完过户至乙方处时付清;甲方收到房款40万元当日即交房给乙方;因产证还未办好,房屋原始资料,包括肆本预售合同,原始拆迁协议已交付房屋的各项收据等。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甲方处除被告签名外,还有案外人杨某某、徐丽华签名。
同日,原、被告签订《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承诺对系争房屋拥有处置权……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及全家所有权人自愿放弃对系争房屋的全部享有权属……转让方自愿主动通知并无偿配合并提供有关资料协助受让方,直至将产权过户至买方名下……。原告在上述承诺书尾部“受让人”处签名,被告在上述承诺书首部“转让方”、尾部“承诺人”处签名,案外人杨某某。徐丽华在上述承诺书尾部“转让方家人”处签名。
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40万元。
其后,因被告另涉他案,系争房屋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司法查封,原告遂提出书面异议,该院审查后,于2018年11月15日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
另查明,系争房屋上现存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本院及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的多个司法查封(含轮候查封)。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其支付40万购房款的当日,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使用至今,并就此提供案外人杨某某、徐丽华出具的《证明》以及案外人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文景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居间合同、承诺书、转账凭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2018)沪0115执异507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合同虽名为“居间”,但实际系就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故原、被告就系争房屋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按约支付购房款40万元。现双方约定的过户时间已届满,系争房屋却因被告另涉他案,被多家法院司法查封,导致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就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4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杨冬青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朱雷与被告杨冬青就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平原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二、被告杨冬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雷购房款400,000元;
三、被告杨冬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雷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杨冬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沙 莎
书记员:康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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