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青,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菲,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锦,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昱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细镇,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华,男。
原告朱青与被告上海嘉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企公司)、上海昱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企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菲,被告嘉企公司及昱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回购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8,63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7年7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嘉企公司签订《藏品回购协议》,就原告所购买的“龙润大吉”回购事宜达成协议,约定了被告嘉企公司回购原告持有的龙润大吉藏品数量,具体到期日期2017年7月7日,本息一次性支付。然被告嘉企公司未在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回购款。另,被告昱企公司于2018年7月1日出具《上海昱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致广大投资人声明函》,称其自出函之日起自愿受让承担被告嘉企公司的全部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来院。
被告嘉企公司及昱企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两被告就涉案交易尚在与案外人进行交涉,故目前无法确定付款时间。且双方并未在回购协议中约定利息,希望原告予以放弃。如果法院判决两被告承担利息的,对原告诉请主张的计息时间及标准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嘉企公司及昱企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回购款18,63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自回购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亦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嘉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昱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青回购款18,630元;
二、被告上海嘉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昱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青以18,63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2.8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蒯滕健
书记员:余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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