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静,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雄,男,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原告朱静与被告彭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95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9,54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日原告在被告开设的淘宝店铺“笑意盈心”中购买了2份商品名称为“香港直邮日本POLA/宝丽MEGACUT餐前瘦体热控粉控糖控脂控热量”,付款1,318元,被告使用韵达快递发货。2018年9月8日原告又再次购买了4份该产品,付款2,636元,被告同样使用韵达快递发货。原告在收到包裹后,发现该产品外包装上全是日文,没有任何中文标示产品的基本信息、成分、储藏方式等,且外包装上标有日文“……東京都……”,东京都是我国明令禁止进口食品农产品的核污染地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彭雄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3日淘宝会员名为“朱朱小小小小”的买家在被告淘宝网店铺内购买了2份商品名称为“香港直邮日本POLA/宝丽MEGACUT餐前瘦体热控粉控糖控脂控热量”,价值1,318元。2018年9月8日淘宝会员名为“朱朱小小小小”的买家在被告淘宝网店铺内再次购买了4份该产品,价值2,636元。被告将所购商品从香港直邮给了收货人即原告。
另查明,淘宝会员名为“朱朱小小小小”的买家其支付宝实名认证的真实姓名为“东台市东台镇朱朱小小企业管理咨询中心”,系原告作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目前尚存续。
以上事实,有“东台市东台镇朱朱小小企业管理咨询中心”的支付宝实名认证基本信息网页截图、“东台市东台镇朱朱小小企业管理咨询中心”营业执照及工商信息、淘宝订单信息网页截图、商品照片、商品实物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案件的原告应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现有的证据表明与被告发生涉案交易的买家系原告为经营者的、登记的字号为“东台市东台镇朱朱小小企业管理咨询中心”的个体工商户,尽管原告系涉案订单的收货人,但鉴于淘宝交易可以存在订单买家、收货人不一致的情形,故原告的收货行为仅能认定为受订单买家即“东台市东台镇朱朱小小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指示处理受托事务的受托行为,因该个体工商户目前尚存续,故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应由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即“东台市东台镇朱朱小小企业管理咨询中心”作为原告主张合同的权利,故原告非适格的当事人。即使“东台市东台镇朱朱小小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歇业,由原告作为经营者主张权利,因涉案订单的买家为个体工商户,非自然人,买家案外人“东台市东台镇朱朱小小企业管理咨询中心”也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的消费者主体资格,不适用《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条款。理由如下:第一,消费者系为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是以个人消费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其是为个人目的而非商业目的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个体工商户本身不能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即不能从事生活消费,个体工商户拥有的消费行为,总要以实物或服务的形式,有偿或无偿地转归个人消费,承受消费权益的主体仍是个人,即只有个人才是生活资料的终极消费者。第二,个体工商户是法律拟制名称,是从事工商业经营的家庭或户,不享有自然人独享的某些权利。第三,认定个体工商户系消费者不符合《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因消费者处于经济弱势地位而给予特殊保护的立法初衷,亦符合域外法对法人或组织消费一般无特别保护、将消费者限定为自然人的世界立法趋势和国际惯例。第四,个体工商户购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商品,完全可通过合同法、产品质量法等途径维护自身的权益。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7元,减半收取443.50元,由原告朱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 霞
书记员:唐 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