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静,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卫英,女,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原告朱静与被告朱卫英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朱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580元;2、判令被告按照购物款的十倍赔偿15,8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4日原告在被告开设的淘宝店铺“meisyun0308”中购买了10份“1baby日本代购大木维生素幼儿童宝宝5种复合果汁软糖丸新版120粒”,总计付款1,580元。收到货后,原告发现该产品包装上全是日文,没有任何中文标示产品的基本信息、成分、储藏方式等。且包装上标示的“……東京都……”系我国禁止进口的核污染地区。被告销售该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7月14日,淘宝账户名称为“大山海杭”的买家在被告开设的淘宝店铺“meisyun0308”中购买了10份“1baby日本代购大木维生素幼儿童宝宝5种复合果汁软糖丸新版120粒”,总计付款1,580元,被告将所购商品邮寄给了收货人即原告。鉴于淘宝交易可以存在订单买家、收货人不一致的情形,原告的收货行为仅能证明系其受淘宝账户为“大山海杭”的订单买家指示处理受托事务的受托行为。本案涉案网络购物合同系淘宝账户为“大山海杭”的买家与被告订立,原告未举证证明“大山海杭”的实名认证者为其本人,即原告未举证证明本人系涉案合同相对方,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 霞
书记员:唐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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