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静超,女,1991年11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善,金博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岩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杨晓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瑶,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静超与被告上海岩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善、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汽车修理费36,4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0日上午9:45分左右,原告丈夫金伟伟将一辆车牌号为沪C3XXXX的黑色奔驰车停放在嘉罗公路XXX号科创大厦地下车库6区6号升降车位时,因被告停车库安保人员张加龙在没有确认车辆情况及驾驶员是否离开车辆的情况下,对升降机进行了上升操作。事发时驾驶员正打开车门准备下车,所幸其及时避让没有造成人员受伤,但是车辆左前门被升降机挤压到严重变形。随后驾驶员报警,民警前来处理并出具接报警回执单。事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无果,被告工作人员更是要求原告去法院起诉,称没有法院判决一分钱也不给。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造成原告方车辆受损的原因在于金伟伟。金伟伟在将车辆停放完毕后,没有及时离开车辆,长时间滞留在内,而从原告的车辆外面来看是无法看出里面是否有人的。被告的安保人员已经尽到的安保义务,在金伟伟没有及时离开车辆的情况下,根据常识进行了操作。而在车辆上升时,金伟伟又进行了不当的操作,打开了车门,存在过错。如果当时金伟伟没有打开车门,车辆就不会受损。综上原告车辆的受损原因是因为金伟伟的过错导致的,而被告安保人员的操作并无不当。故车辆受损应由金伟伟承担。况且,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如果已进保,就不应该再主张赔偿。至于原告律师费的诉请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0日上午9:45分左右,原告丈夫金伟伟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牌号为沪C3XXXX的黑色奔驰车,将车停放在嘉罗公路XXX号科创大厦地下车库6区6号升降车位后,将左前门打开并着手整理车内物品,欲待整理好物品后,再下车离开。此时,该车上除金伟伟外并无其他乘客。在金伟伟停车后约2分钟后尚未离开车的情况下,因该车左前门虽经金伟伟打开,但处于虚掩状态。被告工作人员因此误以为该车车门已关上、车内已没人,遂对该车所停的车位进行了上升操作,导致该车左前门在车位上升途中遭挤压。虽然该停车位在车门遭挤压后即停止了上升,但遭挤压的上述车门已经严重变形。为此,金伟伟报警,并在警方的询问下陈述了事发经过。事后,承保受损车辆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该车损失进行了确认,金额为36,400元。原告因此就受损车门进行了维修,并支出修理费36,400元。因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并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事发停车库所在办公大楼系金伟伟工作场所。事发停车库张贴有入库须知,其中明确:车辆停妥后,应熄火、拉好手刹、收好天线叠好后视镜、关门、驾驶员退出车库。
上述事实,有车籍资料、照片、报警回执单、询问笔录、定损单、维修结算清单、修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事发经过的视频资料,以证明金伟伟在停车后约2分钟后仍未离开车辆,且被告工作人员进行了一定的观察,在无法看出车内有人的情况下,对停车设备进行了操作。对此,原告表示,对视频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认可金伟伟在停车约2分钟后尚在车上,但认为金伟伟只能从车辆正前方离开,被告工作人员应能观察到其是否离开,故事故的发生表明被告工作人员并未尽到注意义务。同时,原告表示,在停车位上升的瞬间,被挤压的车门是虚掩着,且在之后的车位上升过程中,始终保持此状态,未发生变化;而被告则表示,在停车位上升的瞬间,被挤压的车门确看不出是开着的,但在车位上升过程中,该车门是往外越开越大。但本院经观看事发视频,发现由于光线较暗,从视频中无法看清被挤压的车门在车位上升的瞬间及上升过程中的状况。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车辆在其丈夫金伟伟驾驶期间停在被告的升降停车位时后,被告作为升降车位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对该车位进行升降操作前尽到注意义务,以确保所停车辆安全。虽然金伟伟将车停在停车位后因故将左前门虚掩,而可能导致他人无法准确判断车门实际出于开启状态。但该车驾驶员金伟伟当时并未离开车辆,且其车上并无其他乘客。即原告车辆在停车位停稳至事发时,无任何人离开该车辆。在现实生活中尚未出现无人驾驶车辆的情况下,足可判断车辆驾驶员尚未离开车辆。而此情况只要稍加注意,就应能注意到。但被告工作人员却未加注意,在金伟伟将车停稳约2分钟后,其仅因看不出车门开着,又无法看清车内有人,而误以为车门已关、车内无人,进而对停车位进行上升操作。不但导致原告车辆的左前门被挤压而严重变形,而且也使该车驾驶员金伟伟当时身处危险之中。幸而,在车门被挤压后,被操作上升的停车位被及时停住,而未酿成其他后果。因此,被告工作人员在未确保原告车辆车门已关上且车内已无人的情况下,就贸然对停车位进行了上升操作,存在明显过错。被告作为其用人单位应对由此而造成的原告车辆的左前门受损的后果,承担侵权责任。而就金伟伟而言,其将车辆停稳后,虽因故未能及时下车、关门并离开,但其不可能预见到被告工作人员在其所停车辆尚无人下车的情况下就会对停车位进行上升操作。而即便从被告停车库所张贴的入库须知来看,主要是要求停车驾驶员停车后应关门、离开,而并无离开时间上的具体要求。因此,金伟伟停车后约2分钟尚未离开车辆,既无过错,也与事故的发生无关,并不能因此减轻被告工作人员的注意义务,更不能成为其错误操作停车位上升的理由。至于被告认为金伟伟在停车位启动后存在打开车门的不当行为,现无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被告认为金伟伟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由其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右前门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就本次车损是否可从承保其车辆保险的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是其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处理的范围,与本案无关,不能因此减轻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而承保原告车辆保险的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确定的车损赔偿义务人,在事故责任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在对车损金额确定时不可能进行夸大而使自己处于不利地位。其对该车损失所确认的36,400元金额,应是理性和客观的。故原告现按照维修结算清单及发票主张的赔偿金额36,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定。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
一、被告上海岩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静超车辆修理费36,400元;
二、驳回原告朱静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5元,减半收取417.50元,由原告朱静超负担62.5元,由被告上海岩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5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所负担之款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兴
书记员:袁文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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