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本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坚,上海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银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本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曹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本市。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胜。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银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上海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坚,被告张银玲,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68,21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71元、护理费4,790元、误工费2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交通费300元、物(车)损400元、鉴定费2,850元,判令被告张银玲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9日12时16分,被告张银玲驾驶赣E3XXXX小型轿车沿颛兴路行驶至颛兴路沪闵路西向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人伤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银玲负事故全责。嗣后,原告进行了就医及伤残鉴定,构成XXX伤残。涉事机动车分别在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和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据此,提出前如诉请。
张银玲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涉事车辆投保了保险,故所涉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人寿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统筹及伙食费部分;误工费应按至原告退休日即102天计算;护理费除发票金额外,以40元/天计算;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的年限以19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无异议;车损在交强险中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车辆仅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和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无异议。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共住院28天,支出医药费68,210.25元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30元,原告并因伤购轮椅支出1,071元。2019年8月,原告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三踝粉碎性骨折等,现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等,评定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酌情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另查,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
再查,牌号为赣E3XXXX的小客车于事发期间在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人寿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经定损和修理支付400元;原告户籍属于“非农业家庭户”;2017年12月,原告与上海思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的劳动合同。2018年2月至2018年6月间,原告的月均收入为4,017元;2018年7月,原告的收入为3,300元,2018年8月,原告的月收入为2,200元。此后,原告的收入被停发。
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卡、诊断报告、出院小结、鉴定报告、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有关的票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银玲负事故全责,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先由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强制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因涉事机动车另在人寿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有权要求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对再不足部分,应由张银玲赔偿。
关于原告诸项诉请,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原告伤后为就医的实际支出和损失,属合理费用;原告因伤购买作为残疾辅助器具的轮椅,亦属正当;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含二期),本院依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时限、原告的伤情及本市相关规定和市场行情确定;原告因事故致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户籍性质、年龄等因素确定;关于误工费,因原告至劳动合同期满已达退休年龄,故对超出劳动合同期限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此前部分,本院结合鉴定结论中的休息时限及原告的误工损失予以确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被告理当承担相应损失;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残达十级,必定遭受一定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金,对具体数额应依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及其它诸因素综合确定,原告该部分主张合理适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结合实际就医次数等酌情合理确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致的合理的财产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为确定伤情等而发生的合理开支,理应属赔偿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136,0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71元、护理费3,91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药费68,21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4,200元、物(车)损400元,合计235,619.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上述第一项超出交强险部分款项115,219.25元,并赔偿原告鉴定费2,850元,共计118,069.25元;
三、被告张银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73.37元,由原告负担82.35元,被告张银玲负担2,49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蒋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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