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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顺昌与陆继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顺昌,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令狐昌婵,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某:陆继仁,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朱顺昌与被某陆继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顺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令狐昌婵到庭参加诉讼,被某陆继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顺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某归还借款本金240,000元;2、被某支付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被某支付以2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某承担。事实与理由:被某因公司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9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委托案外人陆某某收转。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将200,000元转入陆某某银行账户,同日陆某某将上述款项转给被某。因被某一直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某于2015年9月14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0,000元借款计息40,000元,共计240,000元作为本金,分两次还清,于2016年春节前归还30,000元以上,其余借款于2016年10月10日前还清。然被某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某陆继仁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6日,原告朱顺昌向案外人陆某某转账200,000元,同日,案外人陆某某同一银行账户向被某陆继仁转账191,000元。
  2013年10月27日,被某陆继仁出具《借条》,写明今借朱顺昌人民币贰拾肆万整,特此凭证(借款于2013年底及2014年2月底前分二次还清)。
  2015年7月3日,被某陆继仁出具《欠条》,写明今欠朱顺昌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承诺应于2017年7月31日前还清欠款,并每年至少应偿还人民币叁万元整,特立此字据,作为凭证。欠条背面写明“此欠条生效,另一欠条作废”。
  2015年9月14日,被某陆继仁出具《借条》,写明今借朱顺昌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特此凭证(借款由陆继仁委托陆某某收转)(借款分两次还清,2016年春节前须还款3万元以上,其余借款2016年10月10日前还清)。借条背面写明“此借款条生效,原有借款条失效”。
  案外人陆某某作证称,其与原告及被某的哥哥系同学关系,借款发生时其在天津被某的公司做现场管理。被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朱顺昌借款200,000元。因被某用钱较急且身边无银行卡,故被某委托其代为收转。被某欠其工资9000元,经被某允许扣除后将剩余的191,000元转给被某。2013年10月27日的借条、2015年7月3日的欠条、2015年9月14日的欠条均是被某在天津书写好由其带回交给原告。
  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其与案外人陆某某、被某的哥哥系同学关系。借款时案外人陆某某跟随被某在天津打工,2013年10月27日的借条、2015年9月14日的借条由案外人陆某某从天津带回给原告。2015年7月3日的欠条因时间太久记不清如何取得。另陈述因2013年10月27日的借条即将到期,要求被某出具了2015年7月3日的借条,但收到后原告发现该份借条抬头写成欠条,内容与双方协商好的亦不一致,故要求被某重新出具了2015年9月14日的借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一份欠条、银行转账凭证及银行流水截图等证据、案外人陆某某的谈话笔录及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借条、转账凭证、银行流水用于证明原、被某间借贷关系成立及被某已经收到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最初借款金额为200,000元,2015年9月14日,借贷双方对前日借款本息结算后计息40,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写明借款本金240,000元。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2015年9月14日的借款协议未约定借期利率和逾期利率,原告按照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被某陆继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陆继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顺昌借款本金240,000元;
  二、被某陆继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顺昌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某陆继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顺昌以本金2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被某陆继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清梅

书记员:朱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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