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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顺祥与朱水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顺祥,男,195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朱水祥,男,195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培维,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顺祥与被告朱水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顺祥、被告朱水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培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顺祥诉称,周浦镇里仁村XXX号房屋系原告所有房屋。被告于2016年12月18日9时30分擅自闯入其房屋,使用农用锄头将该处一楼摄像头及其线路拉除。原告发现后,要求被告修复,但被告未有响应,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修复周浦镇里仁村XXX号房屋的摄像设备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若被告未能修复该设备,要求其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00元。
  
  被告朱水祥辩称,事发时,双方父亲仍健在。被告想前往周浦镇里仁村XXX号房屋探望父亲,但遭到原告百般阻挠。并且原告持刀威胁被告,故被告拿起房门外的锄头对峙。涉案摄像头安装在该处二楼,被告未上二楼,不存在破坏原告摄像头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上午9时半许,被告朱水祥持锄头进入周浦镇里仁村XXX号房屋一楼,径直走向摄像设备,挥锄头将监控设备砸坏。
  另查明,该监控设备安装于同年11月18日,原告为此支付了摄像头硬件款700元、线路等配件款500元、人工安装费800元,合计2,000元。
  以上事实由2016年12月18日的录像、照片、质保单、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朱水祥存在侵权行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录像,可以清楚反映事发当日朱水祥用锄头破坏安装在一楼的监控设备的行为。对此,朱水祥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修复该设备,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预备诉请,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一楼的摄像头以及线路被完全破坏,且原告的监控设备购买安装于一个月前,故原告主张若朱水祥不履行修复义务的,赔偿原告安装设备的全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本案并非人格权案件,原告的损失仅限于经济方面,故该诉请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水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里仁村XXX号房屋底层的摄像设备修复;
  二、若被告朱水祥不能及时履行上述第一项,则需赔偿原告朱顺祥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三、驳回原告朱顺祥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水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  懿

书记员:孙佳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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