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琳,上海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注册地湖北省。
负责人:张春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熊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罗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琳、被告熊某、被告人保罗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损失:医疗费73,39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2,400元(含后续拆除内固定手术期间可能产生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2,85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费用首先由被告人保罗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熊某赔偿。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0日11时10分许,被告熊某驾驶牌号为鄂J7XXXX的小型轿车(以下简称事故车辆)途径上海市闵行区金平路景谷路路口北约5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熊某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就医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鉴定机构同时评定相应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熊某系责任人,被告人保罗某支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位,该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熊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罗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对于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其同意赔偿原告4,000元。另,其垫付原告事发当天的医疗费448元,之后还垫付原告救治款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罗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被告熊某所述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对原告自付的医疗费73,339.67元以及被告熊某垫付原告的医疗费448元金额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及自购药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1,8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司法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被告熊某所述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肋骨骨折等。事发后,原告就医治疗,期间于2019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19日期间在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行手术治疗,之后门诊随访。
2019年6月5日,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对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后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进行鉴定。2019年6月24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某因交通伤评定为XXX伤残,损伤后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需内固定拆除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850元。
再查明,事故车辆的保险期间为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14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事发后,被告熊某垫付原告事发当天的医疗费448元,另垫付原告款项20,000元用于救治,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原告称其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为证明其于本案事发前一年即在本市居住及工作,原告提供由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安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其于2018年1月30日与案外人上海川友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其中居住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朱某于2018年2月1日至今一直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安乐村新村队22号-1-108室。就工作情况,原告称工资为现金发放,工作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保。被告人保罗某支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罗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罗某支公司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保罗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费用由被告熊某赔偿。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
1.医疗费,原告自付73,396.67元,被告熊某另垫付448元,合计73,844.67元,被告人保罗某支公司对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罗某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缺乏依据,对其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自购药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发票和处方笺,费用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所购药品有医嘱,所购医辅材料“1305创面修复抗菌功能辅料”也系手术治疗所需,金额具有合理性,被告人保罗某支公司要求扣除该部分费用合计1,660元,亦缺乏依据,对其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也难以采纳;故本院支持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73,844.6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被告人保罗某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被告人保罗某支公司按照30元/天认可1,800元,与原告伤情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2,400元,被告人保罗某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该地属于主城区,原告的工作情况有劳动合同为证,除此之外虽无其他证据佐证,但被告人保罗某支公司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告主张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的伤残等级、原告年龄,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6,068元,本院亦予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保罗某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
7.司法鉴定费2,850元,系为确定原告损伤程度产生,属于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罗某支公司辩称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就该项费用的承担与投保人有特殊约定,故对其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司法鉴定费应由被告人保罗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
8.衣物损失费、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结合被告意见,本院分别酌情支持200元、300元。
9.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审理中原告与被告熊某协商一致由被告熊某赔偿原告4,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述原告合理损失,除律师代理费外,合计235,042.67元,由被告人保罗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120,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14,842.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熊某赔偿原告。被告熊某垫付原告的20,448元,原告应予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各项损失合计235,042.67元;
二、被告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三、原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熊某垫付款20,4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29.69元,由被告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慧
书记员:戎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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