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骏,男,1975年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王彦,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曹彦群。
委托代理人张莉,女。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负责人李建民。
委托代理人杨剑,上海正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哲臻,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骏与被告孟庆春、徐州沃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骏的委托代理人王彦、被告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莉、被告阳光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剑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朱骏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孟庆春、徐州沃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骏诉称,2017年6月30日19时5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园路、秀浦路东南约20米处,孟庆春驾驶牌号为苏C5XXXX大客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孟庆春负事故全部责任。苏C5XXXX大客车在被告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在被告阳光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100万元(人民币,下同)。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2,14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1,9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300,46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221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由被告阳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全额赔偿,超出部分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均无异议,其余各项均持异议,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均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被告阳光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客车在其公司投保商业险,同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0日19时5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园路、秀浦路东南约20米处,孟庆春驾驶牌号为苏C5XXXX大客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孟庆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等处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2018年1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骏之左侧第4-10、右侧第3-9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XXX伤残;L1、L2椎体左侧横突及T12椎体双侧横突骨折,致腰部活动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
另查明,苏C5XXXX大客车在被告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保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100万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机动车一方的孟庆春负事故全责。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被告阳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原告自愿承担,予以照准。审理中,被告阳光保险深圳分公司对原告的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是原鉴定机构不具有精神等级鉴定的资质等。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伤残为XXX伤残,并未涉及XXX伤残,故对被告阳光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异议及重新鉴定申请均不予采信。
原告提出的医疗费2,14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1,9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300,46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1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41,052.50元,由被告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16,000.70元,被告阳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25,051.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朱骏116,000.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朱骏225,051.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6元,减半收取计3,253元,由原告朱骏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水芳
书记员:周尊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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