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鹏涛,男,199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运梅,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倩,女,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朱鹏涛与被告时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目前实际去向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本案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鹏涛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运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鹏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8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偿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4、判令原告就被告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庆华新村XXX号XXX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2月,被告找原告称经营学校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于2018年2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为年利率36%,并约定逾期还款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诉讼成本的逾期还款责任。被告借款之后不久便失去联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诸法院。
被告时倩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登记证明、聘请律师合同、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3日起至2018年5月3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6%,逾期还款责任为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诉讼成本,借款打入指定银行卡:户主时倩,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当日,原告向上述《借款协议》指定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
另查明,原、被告就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庆华新村XXX号XXX室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证明,债权数额为100万元。2018年2月5日,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发放了编号为XXXXXXXXXXX的《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
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为证,同时原告提供了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借款资金的交付,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现被告届期未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要求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8年2月3日起偿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若被告逾期还款,还应承担律师费等诉讼成本,原告对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提供了相应的聘请律师合同、发票等凭证,故对原告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时倩为其债务提供了物的担保,应在相应债权数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鹏涛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被告时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朱鹏涛借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8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时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朱鹏涛律师代理费5万元;
四、被告时倩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朱鹏涛可以与抵押人时倩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庆华新村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债权数额为100万元)的部分归抵押人时倩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时倩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810元,由被告时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炳泉
书记员:何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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