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朱鹏程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叠桥村民委员会、上海东升电线电缆厂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鹏程,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正云,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叠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闵卫昌,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龙飞,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龙举,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
  被告:上海东升电线电缆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闵晓纯,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鹏程诉被告王正云、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叠桥村民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叠桥村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鹏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被告王正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被告叠桥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龙飞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李龙举、上海东升电线电缆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升电缆厂)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8年9月11日、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鹏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邱俊豪、被告王正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被告叠桥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龙飞、被告李龙举、被告东升电缆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合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期限最多延长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鹏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费人民币232,806.54元(包括医疗费10,24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残疾赔偿金163,281.60元、误工费31,460元、护理费5,250元、营养费4,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律师费8,000元、鉴定费2,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被告叠桥村委会牵头实施拆除被告东升电缆厂的违法建筑,叠桥村委会介绍被告王正云实施该拆违工程,东升电缆厂将该工程交王正云施工,王正云将该工程交被告李龙举施工,李龙举雇佣原告朱鹏程参加施工。同月22日,原告在上述拆违工程中受伤。因李龙举是原告的雇主,故李龙举应当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因东升电缆厂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王正云,王正云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李龙举,故东升电缆厂和王正云应当承担选任不当的赔偿责任。因叠桥村委会是涉案工程的牵头人、介绍人,故叠桥村委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四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均有过错,应当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
  王正云辩称,首先,王正云、叠桥村委会共同为东升电缆厂实施涉案工程,王正云将该工程交李龙举施工并按每人每天300元标准支付李龙举劳务费,李龙举召集工人施工并按每人每天200元标准支付工人劳务费,原告由李龙举招录、指派工作并发放劳务报酬,故王正云与李龙举是承揽关系、李龙举与原告是雇佣关系。因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李龙举应当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王正云、叠桥村委会、东升电缆厂应当承担选任不当的赔偿责任,四被告应当承担按份赔偿责任。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应自负一定的责任。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由法院认定,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重新鉴定意见计算,认可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误工、营养、护理的期限由法院认定,认可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律师费由法院认定。王正云已付原告的钱款应当一并处理。
  叠桥村委会辩称,叠桥村委会协助政府实施“三违”整治宣传工作等辅助性工作,没有牵头实施或者共同实施涉案工程。涉案工程属于东升电缆厂自纠自拆行为,东升电缆厂自行雇佣王正云,王正云又雇佣他人施工,叠桥村委会不是接受劳务方、受益方,故原告受伤与叠桥村委会无关,叠桥村委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李龙举辩称,王正云承接涉案工程后让李龙举召集工人施工,李龙举与其他工人一样在工地干活、按天结算工钱,王正云将工人工资交给李龙举后由李龙举代发给其他工人,李龙举没有承包涉案工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安全意识、违规操作,自身也有责任。李龙举已付原告的钱款应当一并处理。
  东升电缆厂辩称,东升电缆厂是涉案工程的定作人、王正云是涉案工程的承揽人,东升电缆厂要求王正云找有资质的人员施工,但具体由何人施工,东升电缆厂不干涉。王正云自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李龙举,李龙举雇佣原告施工,故应当由王正云、李龙举承担赔偿责任,东升电缆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应当自负相应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被告东升电缆厂拆除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叠桥村XXX号厂区内的违法建筑,被告王正云向东升电缆厂承揽了该拆违工程。王正云承揽该工程后通知被告李龙举召集工人进场施工,原告朱鹏程系李龙举召集的施工人员。上述施工中的部分操作工具由李龙举提供、施工人员的具体工作由李龙举负责安排、施工人员的伙食费由李龙举负责支付,王正云在涉案工程前不认识原告,王正云不干涉李龙举召集何人参加施工,王正云按照施工人员每人每天300元的标准向李龙举结算支付全体施工人员的劳务费,李龙举按照施工人员每人每天200元的标准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人员发放劳务费。同月22日,原告在上述施工中从高处摔下导致受伤,被送往上海市浦东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下肢骨折等,经手术治疗后于2016年5月4日出院。同年5月12日至10月22日期间,原告在上述医院5次复诊治疗。同年10月25日至31日期间,原告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装置取除手术。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期间,原告就上述伤情作门诊治疗。事故后,王正云共支付原告106,172.74元(其中一部分为垫付医疗费),李龙举共支付原告12,212元(其中一部分为垫付包括腋拐费在内的医疗费)。
  2017年6月3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等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XXX伤残等,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因王正云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故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作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下肢等处因故受伤,后遗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及右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分别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36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王正云为此支付鉴定费7,300元。为本案纠纷,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8,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涉案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预缴费临时收条、医疗预收款专用收据、POS机签购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朱鹏程出具的字据、朱鹏程的妻子阎艳平出具的收据条、收款收据、实有人口居住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对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正云在承揽被告东升电缆厂的涉案工程后将该工程交被告李龙举施工,因李龙举召集原告朱鹏程等人施工并负责安排施工人员的具体工作、李龙举提供施工工具并负责施工人员的伙食、李龙举自行确定并支付施工人员的劳务报酬、王正云不干涉李龙举召集何人施工、李龙举在劳务报酬的差价中能够获得经济利益,故应当认定李龙举为涉案工程的劳务承包人,李龙举、原告构成雇佣关系,作为雇主的李龙举应当对作为雇员的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王正云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李龙举,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东升电缆厂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王正云,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中应当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范,但原告在距离地面较高的地方施工时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疏于保护自身安全,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失,应当自负相应的责任。被告叠桥村委会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与原告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酌定原告自负10%的责任,李龙举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正云对李龙举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东升电缆厂承担20%的赔偿责任。考虑李龙举、王正云的各自过错、已付款情况,王正云在今后可以依法向李龙举行使追偿的权利。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重新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在案其他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有发票证实的医疗费为12,956.94元(包括李龙举为原告支付的腋拐费196元),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90,192.42元(已付9万元,因未付清故医院未开具发票),以上共计102,956.94元(不包括尚未支付的192.42元)。对于尚未支付的医疗费,原告在实际支付后可以依法另案主张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每天20元、住院18.5天计算,但应扣除原告第二次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90元,认定280元;3.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户籍人员,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时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按2018年度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375元)、两个XXX伤残的等级系数(0.12)计算20年,认定72,900元;4.误工费,按每月2,300元、13个月计算,认定29,900元;5.护理费,按每天40元、105天计算,认定4,200元;6.营养费,按每天30元、105天计算,认定3,15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情况,酌定500元;8.鉴定费,依据鉴定费发票,认定7,300元。因重新鉴定意见与初次鉴定意见不相同且初次鉴定非由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故原告主张的初次鉴定费不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9.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被告的各自过错、原告的伤残等级、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5,400元;10.律师费,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律师工作量、律师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等因素,酌定5,000元。据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31,586.94元,其中第1-8项损失按照前述赔偿责任比例分担,其余两项损失由李龙举赔偿77.78%(王正云承担连带责任)、东升电缆厂赔偿22.22%。经核,李龙举应当赔偿162,920元(已付12,212元)、王正云承担连带责任(已付113,472.74元),已付款应予抵扣,东升电缆厂应当赔偿46,54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龙举赔偿原告朱鹏程人身损害损失费162,920元,扣除被告李龙举、王正云合计已付的125,684.74元,尚需赔偿37,235.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正云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上海东升电线电缆厂赔偿原告朱鹏程人身损害损失费46,5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朱鹏程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2元(原告朱鹏程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396元,由原告朱鹏程负担240元,由被告王正云、李龙举负担1,677元,由被告上海东升电线电缆厂负担4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根华

书记员:岑诗韵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