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鹏程,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李毅,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玄天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袁德盛,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
原告朱鹏程与被告上海玄天石材有限公司、袁德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志毅独任审判。因两被告实际经营地及居住地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传票、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李毅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鹏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2、判令两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息25%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请为:判令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5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8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6年期间,两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出具借据。因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诸本院。
被告上海玄天石材有限公司、袁德盛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载明“借给袁总2015年(10万+20万)和2016年(10万+5万)”。此款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该借款关系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两被告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玄天石材有限公司、袁德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鹏程借款45万元;
二、被告上海玄天石材有限公司、袁德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朱鹏程逾期付款利息(以45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建芳
书记员:潘志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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