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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上海市宝某区罗南工业公司、上海宝某动保科技服务发展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敏,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郦诗远,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宏,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宝某区罗南工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某区。
  法定代表人:宗大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一川,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斌,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某动保科技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某区。
  法定代表人:杨丹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佳,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亦平,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奕明,上海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仁、上海市宝某区罗南工业公司(以下简称“罗南公司”)、上海宝某动保科技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郦诗远、被告王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宏、被告罗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一川、刘海斌、被告动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朱奕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28,479.47+13,100.89元(含被告王仁垫付113,64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77元(20元/天×874.5天+187元,其中187元为急诊4天在外用餐的伙食费)、营养费38,580元(40元/天×874.5天+40元/天×90天,其中874.5天为住院期间、90天为出院后遵医嘱卧床期限)、交通费26,252+960元(25,476元+328元+448元,其中328元、448元均为诉讼所产生的交通费,25,476元为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783,481元(689,437元+2018年上海市年度职工平均工资93,984元)、护理费108,024元(112元/天×874.5天+112元/天×90天,其中874.5天为住院期间、90天为出院后遵医嘱卧床期限)、残疾赔偿金272,136元(68,034元/年×20年×20%)、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腋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费6,462元(衣物损500元+眼镜损害82元+驾驶证损失5,600元+行车培训费280元)、鉴定费2,550元、查档费(凭票)153.20元、复印费(凭票)1,279.90+6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王仁、罗南公司、动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04年12月26日,被告王仁驾驶原上海申源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源公司”)的沪A8XXXX货车执行生产任务时,在沪太公路A30入口处撞伤行走的原告后逃逸,经交警事故认定,被告王仁承担全部责任。鉴于被告的车辆未购买保险,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三个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医疗期间,被告王仁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但是后期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因为严重受伤,丧失劳动能力,没有了收入来源。巨额的医疗费用,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治疗。
  被告王仁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沪A8XXXX车辆实际所有人确为被告王仁,被告王仁将该车挂靠在申源公司名下,王仁是专门为申源公司从事运输工作,事故发生时也是为申源公司从事运输工作。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愿意承担合理赔偿责任。根据上海市保险同业工会电子邮件答复,沪A8XXXX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为中华联合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期间为2004年5月29日至2005年5月28日;通过上海市机动车辆联合信息平台进行核查及交强险承保公司查询,未能查到沪A8XXXX在2004年度中有效商业险保单。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事发后,被告王仁已经垫付原告113,642.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罗南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请求由法院依法确认。要求本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基础,被告王仁与被罗南系挂靠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且被告王仁未举证事发时被告王仁在为本被告从事服务,故本被告未从王仁处受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挂靠在申源公司名下,但事发时王仁是否为申源公司从事运输工作不清楚。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且申源公司已经注销,在注销时原告未申报债权,这是原告的错误,应当为其未申报债权承担责任。申源公司清算程序合法合规,本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在承诺书中承诺的事项并非担保责任,仅为清算程序中申报的债权出庭答辩等诉讼责任。即使法院判定本被告应当承担责任,也应当在清算时分配所得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无法取得申源公司清算报告,原告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对申源公司清算时的分配情况等相关证据进行举证。交强险信息由法院依法审核。
  被告动保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请求由法院依法确认。交强险信息由法院依法审核。因被告王仁在事发时存在逃逸情形,若因此导致商业三者险免赔,本被告不同意对该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意见同被告罗南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发车辆未在本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原告未要求本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被告王仁事发后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故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法确定。被告王仁存在逃逸情形,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不认可肇事车辆有投保,且保险公司未查到相关标的车的承保信息,由法院核实具体投保情况。交通事故发生于2004年,迄今已经过诉讼时效。若法院核实有承保,交强险限额、商业三者险及驾驶证、行驶证信息由法院依法审核,若信息有误,本被告拒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常住人口信息、上海申源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章程修正案、上海申源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注销清算报告、协议书、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单、医疗费单据、救护车发票、高压氧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及鉴定费发票2份、住院期间护工费发票3张、查档费发票、复印费发票、驾照、班车月票、IC卡复印件、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公司名称变更证明(均为复印件)、上海市宝某区友谊路街道办事处宝林三村居委会出具证明、腋拐发票、律师费发票、居住证明、房产证复印件、被告王仁提交的收条、被告罗南公司提交的准许注销登记通知书、公司注销申请书、新民晚报公告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其余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均难以认定,故本院均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04年12月26日17时55分许,被告王仁驾驶牌号为沪A8XXXX大货车行驶至本区沪太公路A30入口处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仁驾车逃逸,后经警方通知后于当晚自首。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仁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事发时,本案所涉沪A8XXXX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申源公司。被告罗南公司和被告动保公司系申源公司的股东。2008年申源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中载有如下内容:“股东会确认上述清算报告,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并有被告动保公司和被告罗南公司盖章。
  三、2005年11月,被告王仁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其上载有如下内容:“经双方协商议定,朱某某按六院医生指定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医院研究所科技处进行高压氧舱治疗,由肇事者支付营养费、护理费每月貳仟元整。每月治疗费有肇事者按月支付给医院,还陪同一起去医院负责治疗好为止。今后是有复查费用有肇事者支付,如肇事者不支付费用而造成后果有肇事者负全部责任。”
  四、截至伤残评定前,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支出一定数额的诊疗费用,期间住院377.50天;因治疗所需,还支出一定数额的住宿费。为购买铝合金腋拐支出196元;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诉讼等所需,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查档费、复印费和律师费6,0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确认收到被告王仁先行垫付113,642.30元,其中包含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住宿费等。
  五、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院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因交通伤致左股骨颈骨折,后发生左股骨头坏死,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XXX伤残;又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本次伤后休息720日、营养270日、护理270-30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共计2,550元。
  六、事发前,原告系上海宝冶工业工程公司员工,劳动合同期间自2002年8月1日至2005年7月31日。
  七、上海市宝某区友谊路街道办事处宝林三村居民委员会曾于2016年12月2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4年12月起一直居住在宝林三村XXX号XXX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相关责任认定,被告王仁作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相关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原申源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挂靠单位应当对被告王仁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因申源公司已经被清算注销,被告罗南公司和被告动保公司作为申源公司的股东,在该公司清算时承诺对未了事宜承担责任,故应当对本案所涉被告王仁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仁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但由于现有证据不足以明晰双方保险合同相关信息,且事发时尚未实施交强险,不适用有关交强险赔付条款,故本案中对被告王仁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予认定和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经本院核算,其中112,755.64元有票据原件且与相关就医记录相互印证,可以认定系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但伤残评定以后产生的诊疗费用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在本案中暂不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7,550元。3、营养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0,800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和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5、误工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和原告事发前从事的职业的行业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38,000元。6、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和原告提供的护工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事发前其主要收入来源情况,但不足以证明事发前其长期居住于上海市城镇地区,故原告要求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残疾赔偿金121,5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原告凭据主张且属合理损失范围,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和责任认定,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10、物损费,综合事发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1、鉴定费2,55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2、查档费和复印费,综合诉讼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两项共计1,000元。13、律师费6,000元,原告凭据主张且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13项费用共计432,851.64元,应由被告王仁承担。双方确认的被告王仁的垫付款113,642.30中包含住宿费用,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另行主张住宿费,依据现有证据,本院酌情在被告王仁的垫付款中先扣除住宿费13,800元后,剩余99,842.30元可用于抵扣本案中确定的王仁的赔偿款总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仁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鉴定费、查档费、复印费和律师费共计432,851.64元,扣除被告王仁已付的99,842.30元,实际被告王仁须再支付333,009.3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上海市宝某区罗南工业公司和上海宝某动保科技服务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一条所列被告王仁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9.64元,由被告王仁、上海市宝某区罗南工业公司和上海宝某动保科技服务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丹

书记员:葛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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