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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黎某与上海微特派快递有限公司、胡海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丹(系原告朱黎某女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蓉花,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海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上海微特派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贾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冬杰,男。
  原告朱黎某诉被告胡海坤、上海微特派快递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微特派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丹、肖蓉花,被告微特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海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海坤、被告微特派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545.20元、营养费6,000元(4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62,596元/年×(20-12)年×0.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47,800元[15,000+20,000+4,900(护工生活费)+4,860+3,040]、后续护理费40,500元(2,700元/月×15月)、护理、钟点工介绍费1,150元(1,000元+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8元(150元+238元)、医疗用品费1,984.80元(其中票据金额386.40元)、交通费2,292元、鉴定费1,9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5日9时27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樱花路出玉兰路西约80米处,被告胡海坤在送快递的过程中,因逆向行驶,将原告撞伤。本次事故,被告胡海坤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被告胡海坤为原告垫付10,000元。原告治疗终结后,就索赔事宜意与两被告商谈被拒。被告胡海坤系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胡海坤系被告微特派公司的员工,故要求被告微特派公司亦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胡海坤未应诉答辩。
  被告微特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被告从事生鲜快递业务,在浦东新区设立站点。被告胡海坤、案外人万某某系本被告员工,该两人已在2017年7月离职。从常理来讲,如事故确因本被告业务发生,一般会将事故上报处理,而被告胡海坤自行垫付款项而未将事故告知本被告并申请报销,显然不合常理,本被告怀疑系被告胡海坤私自接收其他公司的快递订单而在配送途中使用了本被告车辆而引起本起事故。故本起事故并非因被告胡海坤履行职务行为发生,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对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意见如下:医疗费,不予认可。2017年12月18日北京成林医院医疗费用系原告自行至北京市开药而支出,现无证据证明该开支系合理、必要,就无医嘱的中成药,其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15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伤残赔偿金,仅认可按57,69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事发时年满73周岁,年限应计算7年。按照重新鉴定结论,伤残系数应该是20%;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万元;护理费,仅认可按50元/天的标准,以重新鉴定护理期的中间值计算;后续护理费,因其远远超出护理期,故不予认可;护理工介绍费,不认可;交通费,原告家属前往北京的高铁费用不予认可,其余无异议;初次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重新鉴定费,同意由本被告承担;医疗用品费用,原告提供的小票金额386.40元,其中卫生垫金额予以认可,其他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5日9时27分许,被告胡海坤骑行牌号为XXXXXXX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樱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玉兰路约80米处时,撞上由北向南步行至此的原告朱黎某,导致原告朱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认定书载明,因被告胡海坤逆向行驶,故其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黎某无责任;朱黎某受伤就医。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胡海坤一次性赔偿朱黎某药费以及所有损失计1万元等。
  事发当日,原告被急救车送往上海市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急救,并于2017年4月16日、6月22日、7月3日、9月4日、9月11日、9月18日、10月9日、10月16日、10月20日、10月26日、11月1日前往该院复诊十一次。此外,原告还于2017年10月20日、10月27日、11月3日、11月13日、11月21日前往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治疗。原告为上述就医共支出医疗费1,284.20元(已扣除附加支付部分)。审理中,原告主张其为治疗伤情购买外购药支出4,191元并提交北京成林医院开具中成药发票及九一五二八部队处方笺,其中处方笺未载明处方日期、姓名、性别等,仅仅在空白处填写“120/75”“冯成林骨科”。
  事发当日,胡海坤作为甲方、案外人万某某作为甲方公司方,薛丹作为朱黎某代理人,签订协议一份,约定:“2017年3月5日上午于樱花路玉兰路公交车站发生车祸,是甲方(胡海坤)全责,110事故已认定。现乙方(朱黎某)目前病情不稳定。现商议如下:甲方先付乙方卧床期间(约三个月)的护理费用,后续若乙方病情不乐观,则甲方按实际发生费用结算。今天未结医药费。”
  另查明:(一)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于2017年11月9日对原告人体损伤致残等级及治疗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并于2017年11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朱黎某因车祸致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7月余,未作内固定手术,现左股骨颈短缩外翻畸形,左髋关节强直,行走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测得左髋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10日,营养期150日,护理期21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
  根据被告微特派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朱黎某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对交通事故与其伤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法医学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8年8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朱黎某左髋部交通伤,后遗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后休息210日,营养150日,护理180-210日。被告微特派公司为此支出重新鉴定费6,000元。
  (二)原告提交上海巧译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收据五张,显示,上海巧译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向朱黎某收取了住家保姆(护理)介绍费1,000元;2017年3月22日至同年6月21日,原告支出现金15,000元用于支付护工服务费;2017年6月22日至10月21日,原告支出现金20,000元用于支付护理费;2017年11月24日至2017年12月23日,原告支出现金2,430元用于支付护理费用、钟点工工资;2017年12月24日至2018年1月23日,原告支出现金3,040元用于支付钟点工资。
  原告提交编号为XXXXXXX收款收据一份,载明“牡丹路XXX弄XXX号XXX室”客户于2017年10月23日聘请钟点工支出服务费150元。
  原告提交编号为XXXXXXX收据一张,载明朱黎某于2017年10月23日支出护理费(钟点工)2,430元。
  (三)原告朱黎某为本市非农家庭户口。
  (四)原告为购买丁字鞋支出238元。
  (五)原告为购买卫生纸、成人卫生垫、厨房用纸等共支出386.40元,其中原告购买成人卫生垫支出274.40元。
  (六)薛丹系原告朱黎某之女,其于2017年3月乘坐上海至北京的往返动车/高铁共支出1,249元。
  审理中,被告微特派公司称:①胡海坤、万某某系其员工,从事快递员工作,该两人均已在2017年7月离职;②胡海坤、万某某与原告签订协议系个人行为,且现该两人均无法联系,无法核实协议是否真实;③直至本起诉讼,其方知胡海坤在职期间骑行电动自行车存在不当行为导致本起事故。
  审理中,原告称签订协议之时其对伤情存在错误判断,实际伤情远远超出预期,故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要求按原告实际损失赔偿。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户口簿、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两张、医疗费发票、就医记录、处方笺、收据、日用品费小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胡海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称其代理人签署协议时错误判断原告伤情,导致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故该协议不应产生法律效力,应按法律规定由侵权人即被告胡海坤、侵权人工作单位即被告微特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①协议签署时,正是事发当天,此时原告伤情既未治疗结束更未确定伤残,原告对伤情的错误判断导致其签署了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关于不适用协议赔偿之诉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②本案中,交警部门已经认定系因被告胡海坤存在逆向行驶的不当行为引发本起事故,其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胡海坤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③本院注意到,首先,事发时间是2017年3月5日9时27分,处于快递行业正常工作时间内,被告微特派公司员工被告胡海坤在工作时间内派件发生本起事故,实属合理。其次,事发后,被告微特派公司员工万某某以公司名义与被告胡海坤、原告之女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即使万某某签署协议行为未获得被告微特派公司事先授权或事后追认,但结合事发处于快递行业正常工作时间,万某某、胡海坤系被告微特派公司员工身份,万某某参与受害人赔偿协商事宜,胡海坤骑行电动车派件行为属于履行被告微特派公司职务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微特派公司承担。被告微特派公司辩称胡海坤系因私下接受其他公司订单派件,并非履行职务行为,故其不承担责任,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被告微特派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项目。本院逐一分析如下:1、医疗费,本院据票及就医记录确认为1,284.20元。原告主张其至北京成林医院购买中成药治疗伤情支出的费用应纳入医疗费损失,但无证据证明前往北京购药存在合理性、必要性,且该中成药未见有效医嘱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支出不予认可。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重新鉴定意见书确认的营养期,本院酌情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000元。3、残赔赔偿金。根据重新鉴定意见书确认的伤残等级、原告年龄(初次鉴定时,原告年满七十三周岁)及户别,本院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年标准以伤残系数0.2计算7年为87,634.4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为1万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确认为388元。6、护理费。重新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护理期为180日-210日,本院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酌情确认原告护理期为21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根据收据计算,但未提交正式的护理费发票等证明其实际护理费开支,退一步讲,该收据载明的开支也远远超出护理期210日的需要,且原告在审理中自述聘请人员系住家保姆,可见,该开支并非专为护理之需,故原告上述主张,不具有合理性、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护理费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210日为10,500元。7、后续护理费40,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8、护理、钟点工介绍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9、日用品费。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伤情所需支出成人卫生垫费用274.40元。就其购买厨房用纸等支出,本院实难判断其存在合理性、必要性、关联性,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除了卫生垫、厨房用纸等还存有其他日用品开支,但并未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10、交通费,系指受害人就医产生的交通费支出,根据原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确认为1,280元。原告主张其女代其本人往返上海-北京购药,但正如上述第1点所述,本院难以认定前往北京购药存在必要性、合理性,故该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1,950元、重新鉴定费6,000元,均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重新鉴定结论降低了原有结论载明伤残等级,“三期”与原结论基本一致,故本院酌情确认鉴定费1,9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重新鉴定费6,000由被告微特派公司承担。上述损失(重新鉴定/鉴定费除外)合计117,361元,由被告微派特公司赔偿原告。此外,被告胡海坤为原告垫付10,000元,原告理应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微特派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黎某117,361元;
  二、原告朱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胡海坤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朱黎某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7元,由原告朱黎某负担2,820元,被告上海微特派快递有限公司负担2,647元。公告费560元,重新鉴定费6,000元,合计6,560元,由被告上海微特派快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德义

书记员:金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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