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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李焕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佩佩,上海诚达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焕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琳,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焕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佩佩、被告李焕熙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迁出上海市宝山区海滨六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被告按照每月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支付原告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殷静昌外甥女。2018年2月,殷静昌将系争房屋出卖给原告,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于2018年2月26日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但该房屋继续由殷静昌居住。被告自称系殷静昌的朋友,以照料殷静昌为借口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殷静昌于2018年9月11日去世后被告依然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不肯搬离。2018年10月9日,原告通知被告搬离系争房屋遭拒,被告还换掉了系争房屋的门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房屋产权人所享有的权利,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李焕熙辩称,2003年被告和系争房屋的权利人殷静昌相识,并以父子相称,被告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殷静昌身体不好,经常生病住院,被告就以儿子的名义进行照顾。殷静昌也多次称系争房屋作为遗产留给被告。殷静昌的后事也都是被告经办的。被告不清楚原告有系争房屋的房产证,请原告举证证明。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系争房屋原产权人为殷静昌。2018年2月26日,朱某某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2018年9月11日,殷静昌死亡。李焕熙在殷静昌死亡前即在系争房屋居住。
  审理中,李焕熙表示,系争房屋的每月租金大概为2,000元。朱某某同意将房屋占有使用费标准调整为每月2,000元。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朱某某名下,其依法对系争房屋享有所有权。李焕熙占有系争房屋无相关法律依据,朱某某要求其迁出系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某某要求李焕熙按照每月2,000元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起算时间,以起诉日起算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焕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宝山区海滨六村XXX号XXX室房屋;
  二、被告李焕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月2,000元标准向原告朱某某支付自2019年1月3日起至被告李焕熙迁出上述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焕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恩强

书记员:陈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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