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黛珍,女,195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春(系原告弟弟),1964年5月29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喜,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王兴鹏,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岗,医院员工。
原告朱黛珍与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黛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春,被告市一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黛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市一医院赔偿朱黛珍医疗费12,547.2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46,992元、住院护理费3,000元、后续护理费562,50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686,739.22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8日,朱黛珍陪丈夫至市一医院看病时经过易诚青骨科科室,朱黛珍正好左臂有个肿块,就挂了易诚青医生的门诊,易诚青医生检查后表示可以治疗好,并承诺亲自为朱黛珍做手术。朱黛珍提出自己曾有全麻不醒被电击唤醒的经历,表示自己不能够实行全麻手术,医生表示可以采用臂丛麻醉方式。2014年3月19日,市一医院对朱黛珍行左前臂软组织肿瘤切除术,术前朱黛珍已躺在手术台上准备就绪,医生要求全麻,并要求朱黛珍在麻醉知情同意书上签字,朱黛珍急得哭了,医生表示那就臂丛麻醉。手术完成后朱黛珍才知道手术是在全麻情况下进行的。术后三天,市一医院同意朱黛珍出院,回家休养。朱黛珍术后出现左臂麻木症状。2014年3月31日朱黛珍至市一医院复诊,医生告知是正常现象。2014年4月10日朱黛珍左臂麻木症状加剧,按压疼痛,医生表示尚不清楚切除的肿块性质,朱黛珍出于害怕又缴费做组化检验,但实际上早在3月25日病理报告单就已经出来了。2014年4月25日,朱黛珍在华东医院检查,华东医院肌电图报告单的结论为左侧正中神经、尺神经受损(肘以下,以正中神经为主)。肌电图检查后,朱黛珍曾主动联系市一医院,说明神经受损的情况,还是被告知静养半年,受损的神经会恢复。交涉过程中,朱黛珍才知道为其手术的医生并非是易诚青医生而是其学生。朱黛珍认为,自己的左前臂肿瘤是良性的,无压痛,做了手术反而产生神经损害,造成残疾,这是市一医院术前对肿瘤性质误判造成的严重后果。而且市一医院术前没有遵循告知义务,朱黛珍如果知晓手术会导致残疾的神经损害,是不会选择手术的,可以避开损害后果。根据朱黛珍的年龄和手术区域,以及朱黛珍术前的告知,朱黛珍的手术应采取臂丛麻醉的方式,不需要全麻,是市一医院为了培养学生,劝说患者进行全麻手术,方便指导学生完成实验手术。手术中医生发现肿瘤被多束神经包住,但未终止手术,而是继续手术任由损害结果的发生。市一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有诸多过错,给朱黛珍身体和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市一医院辩称,市一医院对朱黛珍的诊疗行为与朱黛珍目前左前臂正中神经支配区感觉障碍的现状无因果关系,市一医院不应承担人身损害责任,故不同意朱黛珍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朱黛珍因“发现左前臂肿块一年余”收入市一医院骨科病房。入院查体左前臂内侧可及一肿块直径5cm,质软,无压痛,活动度可,皮温正常,与周围组织分界清楚,左臂及手指感觉、活动可。入院诊断为左前臂软组织肿瘤,拟行手术治疗。2014年3月18日朱黛珍签署手术同意书及麻醉知情同意书,3月19日在静脉复合全身麻醉下行左前臂软组织肿瘤切除术,术中分离浅层肌肉,找到肿瘤组织,肿瘤组织为淡黄色椭圆形组织,正中神经分成多束包绕肿瘤组织,仔细分离神经束,完整剥离肿瘤组织,术后预防感染及对症治疗。2014年3月22日朱黛珍出院,出院诊断为左前臂软组织肿瘤。朱黛珍为此支付医疗费3,238.18元。2014年3月25日病理示左前臂肿块包块一枚,大小3cm×2.5cm×2cm,表面包膜完整,切面见一结节,大小为2cm×1.8cm×2cm,灰黄灰白色,质稍硬,其余组织似果冻样,病理诊断为(左前臂)神经鞘瘤。免疫组化结果:S-100+,CD57-,Syn-,GFAP-,NF-,EMA-,CD34-,Vim+。2014年3月31日、4月10日朱黛珍至市一医院复诊诉左手麻木,活动可,医嘱予以功能锻炼,营养神经对症治疗。2014年4月25日朱黛珍至华东医院就诊,肌电图报告显示:MNCV:左侧正中神经MNCV减慢,左侧正中神经波幅衰减,SNCV:双侧正中神经、尺神经SNCV正常,左侧正中神经、尺神经波幅衰减,F反应:双侧尺神经F反应潜伏期正常,EMG:所检肌放松状态下见部分肌有自发电活动,募集反应呈干扰相,混合相。提示:左侧正中神经、尺神经受损(肘以下,以正中神经为主)。2018年5月23日朱黛珍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就诊,肌电图报告提示:左侧肘部正中神经部分损伤之电生理表现,累及感觉支为主。
2018年4月,上海市静安区医学会接受本院委托,对本案医疗争议进行了医疗损害司法鉴定。2018年7月9日,上海市静安区医学会出具沪静医损鉴[2018]012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如下:“2014年3月18日患者因发现左前臂肿块一年余收入院,3月19日行左前臂软组织肿瘤切除术。术后病理诊断为左前臂神经鞘瘤。目前患者诉左手麻木,外院肌电图提示左侧肘部正中神经部分损伤,累及感觉支为主。1.诊断及手术指征:依据患者病史发现左前臂肿块一年余,入院查体左前臂内侧可及一肿块直径5cm,质软,无压痛,活动度可,皮温正常,与周围组织分界清楚,左臂及手指感觉、活动可。医生拟诊为左前臂软组织肿瘤予全麻下行左前臂软组织肿瘤切除术有手术指征。手术采用全身麻醉无不妥。2.患者术后发生左前臂正中神经支配区感觉障碍(目前左前臂Tinel′ssign(+),桡侧2指半刺痛过敏)与医方行肿块切除术有关,但术后病理示左前臂神经鞘瘤,该类手术发生神经损害在目前医学条件下难以完全避免。3.医方对该肿瘤来源和性质预判不足,术前准备不充分,且术前谈话记录未充分考虑到患者神经来源肿瘤术后损伤神经的可能性,存在告知不足的欠缺。但以上不足与患者目前左前臂正中神经支配区感觉障碍的现状无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1.本例不属于对患者朱黛珍人身的医疗损害。2.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存在术前准备不充分,告知不足的欠缺,但与患者朱黛珍目前左前臂正中神经支配区感觉障碍的现状无因果关系,故医方不应承担患者人身损害的责任。”朱黛珍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
朱黛珍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8年8月23日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对本案医疗争议进行重新鉴定。后因朱黛珍不配合进行随机抽取鉴定专家程序,后续程序无法继续,上海市医学会于2019年2月20日中止鉴定。经本院释明后,朱黛珍仍拒不配合,上海市医学会于2019年3月15日终止鉴定。
2019年5月17日,上海市静安区医学会就朱黛珍对沪静医损鉴[2018]012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的异议书面答复如下:“1.医疗技术鉴定的三要素为医方过错、患方损害后果及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该患者目前损害后果为正中神经鞘膜瘤切除术后轻度功能影响。医方过错是未在术前判断神经来源肿块,未与患方沟通和告知手术切除后会发生部分功能影响。医方术中发现肿块与神经有关,术后病理证实为神经鞘膜瘤,故与神经纤维束关系密切,切除肿块的同时,不可避免的会将对这一束神经支配的感觉和运动造成影响。2.该肿瘤尽管是良性性质,但也会长大,症状也会日趋严重,故医方手术是有指征的,造成的后果与医方未详尽告知没有因果关系,而是与该神经鞘膜瘤的解剖和病理生理特点有关。3.患者正中神经支配肌肉肌力四级以及感觉区麻木,随着时间的推移会有所好转。综上,医方的诊疗过程存在一定欠缺,但不构成医疗损害。”
本院认为,医疗活动具有高度专业性,医疗科学属于生命科学领域,具有相当复杂性并同时具有一定的风险性,故对于一起医疗争议是否构成医疗损害或存在医疗过错,尚有赖于具有专业知识、经验、技能的专家作出鉴定。现上海市静安区医学会组织有关专家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病历材料对本案医疗争议作出医疗损害鉴定,确定为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综合该鉴定书内容分析,其所作鉴定分析说明意见及其结论较为缜密和合理,在无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之证据的情况下,应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的依据。上海市静安区医学会的分析说明及其鉴定意见和书面答复对朱黛珍目前存有的左前臂正中神经支配区感觉障碍的不良后果与市一医院对朱黛珍的诊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分析,并作出不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的鉴定意见,说明专家已充分注意到朱黛珍的目前状况与市一医院的医疗缺陷不存在因果关系。鉴于市一医院存在对该肿瘤来源和性质预判不足,术前准备不充分,且术前谈话记录未充分考虑到患者神经来源肿瘤术后损伤神经的可能性,存在告知不足的欠缺等医疗缺陷,由本院参照原因力比例和过错大小,酌定市一医院赔偿损失费10,000元。朱黛珍其余的诉讼请求,因根据上海市静安区医学会作出不构成人身的医疗损害、且医疗过错与朱黛珍的人身损害结果并无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黛珍损失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黛珍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37.40元,减半收取5,468.70元(已由原告朱黛珍预交),由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缪 欢
书记员:刘方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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