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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龙方与景德镇市昌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龙方诉称,我于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在第三人景迪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要替我交社会保险,但第三人一直未替我交社会保险。我就此事从2014年10月以来一直向被告昌江社保局多次反映第三人欠我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的社保事情,但是一直没有人管理、解决此事。我甚至申请了劳动仲裁,但是事情一直石沉大海,没有解决。被告不督促第三人交纳员工社保,是行政不作为,是违法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昌江区社保局在一定时间内要求景迪公司缴纳欠本人朱龙方2013年5月-2014年9月的社保,按江西省社保局公告平均工资3350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补偿原告办理此事的误工费用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与第三人景迪公司签订的聘用协议原件;2、景迪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3、原告到被告处查询第三人欠交社保由被告工作人员写的书面解释证明;4、原告向被告邮寄第三人欠社保情况的快递单原件;5、景德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景劳人仲字[2017]第XX号不予受理通知;6、2016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昌江社保局(劳动局)反映情况的报告;7、原告向被告反映第三人欠原告社保情况的报告;8、景德镇市社保局养老保险二科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的证明;9、(2017)赣0203民初522号民事判决书1份和(2017)赣02民终713号民事裁定书;10、景德镇市社保局的公告打印件1份。被告昌江区社保局辩称,1、原告朱龙方应当向实际用工单位景德镇市景迪汽车装饰布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主张社会保险权益;2、建议原告朱龙方依循法律规定寻求民事救济。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昌江区社保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景迪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证明;3、景迪公司青岛分公司部分工资表;4、山东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复印件十四张)。第三人景迪公司称,一、不参加当地社会保险是原告的自愿选择,第三人不应为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第三人青岛分公司员工按照《社会保险征缴条例》及山东省社会养老保险缴交办法的规定,所有驻青岛分公司员工按照属地原则,必须到当地社保部门办理相关参保手续。原告朱龙方作为财务部门负责人,亲自参与分公司工资审核及发放工作,亲自对接并办理了分公司员工的社保参保手续。原告不知出于何目的,故意不办理自己的社保参保手续,该不利的法律后果只能有原告自己承担。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及国务院国办发(2009)6号文、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发(2011)50号文的规定,跨省流动就业人员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原告朱龙方不按法律及政策规定,不及时参保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于2014年9月由于自身原因自动离职,2017年9月20日原告才向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时隔已超三年,依照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其诉请显然已经超期,不受法律保护。第三人景迪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1、青岛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青岛分公司工资表原件;3、青岛社保局出具的青岛分公司缴纳社保费的发票复印件18张,18张票据均有原告签字;4、(2017)赣02民终713号裁定书;5、国办发(2009)66号文及2010年鲁政办发(2010)50号文。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青岛市黄岛区社会保障事业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社会保险缴纳及待遇领取情况查询单”、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正规就业查询花名册”。经审理查明,原告朱龙方与第三人景迪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聘用协议,聘用期间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1日,约定景迪公司聘用朱龙方担任景迪公司青岛分公司财务部副部长,并约定景迪公司为朱龙方在景德镇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工伤保险。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朱龙方在景迪公司青岛分公司从事财务会计工作,在此期间景迪公司和景迪公司青岛分公司均未为朱龙方办理任何社保。2014年10月朱龙方从景迪公司离职。2014年11月朱龙方准备去社保局交社保时发现景迪公司未按聘用协议约定办理社保。2016年1月1日,朱龙方书面向被告昌江社保局(劳动局)反映,请求昌江社保局(劳动局)要求景迪公司补交其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的社保,但是一直没有人管理、解除此事。朱龙方于2018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昌江区社保局在一定时间内要求景迪公司缴纳欠本人朱龙方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的社保,按江西省社保局公告平均工资3350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补偿原告办理此事的误工费用50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朱龙方与景迪公司签订的聘用协议、景迪公司出具的证明、2016年1月1日朱龙方向被告昌江社保局(劳动局)反映情况的报告、景德镇市社保局养老保险二科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的证明、昌江区社保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青岛市黄岛区社会保障事业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社会保险缴纳及待遇领取情况查询单”、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正规就业查询花名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以及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在本案中,原告朱龙方在2014年11月知道景迪公司未为其交纳社保,2016年1月1日向昌江社保局(劳动局)书面请求昌江社保局(劳动局)要求景迪公司补交其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的社保,如在两个月内昌江社保局未履行法定职责,朱龙方应在这两个月的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提起诉讼。朱龙方于2018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起诉期限。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朱龙方诉被告景德镇市昌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昌江区社保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8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龙方、被告昌江区社保局法定代表人张海生、委托代理人余菊英、第三人景德镇市景迪汽车装饰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迪公司)委托代理人施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朱龙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南新
审判员  龙 飞
审判员  余兰英

书记员: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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