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龙章,男,1950年8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晨,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雨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钱良满,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负责人:唐毓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添荣,广西十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龙章与被告陈中生、上海雨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雨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防城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龙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晨、被告雨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良满及被告人民保险防城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添荣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陈中生撤回诉讼,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予原告的撤诉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龙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7,070.30元(人民币,下同),前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防城港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超过保险赔付责任的部分由被告雨析公司承担;2、律师费3,000元和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日,陈中生驾驶被告雨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S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惠园路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中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沪DSXXXX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防城港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被告雨析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陈中生系该公司员工,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公司愿意承担依法应由陈中生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该司就肇事车辆购买了保险,最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该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保险防城港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并未实际发生,故不予认可,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亦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日11时45分许,原告朱龙章骑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惠园路由西向东通行时,适逢被告雨析公司的员工陈中生驾驶牌号为沪DS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掉头,并不慎撞上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中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为此支付了医疗费13,275.50元及陪护费2,550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黄路派出所推介,原告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了交通事故伤后伤残等级和伤后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的评定。该所于2018年5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龙章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开放性足损伤,右外踝骨折,经手术及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右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为提起本次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沪DS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防城港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雨析公司已给付原告10,000元,对此,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两被告均无异议;对于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确认前述两项损失分别为200元和1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发票、户口簿、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赔偿比例;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陈中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陈中生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对于陈中生的侵权责任之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雨析公司承担。据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人民保险防城港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雨析公司承担。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和涉案医疗费发票并结合当事人意见,确认医疗费为13,005.5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70元)。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60天,确认营养费为1,800元。3、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的依据不足,本院酌情按照每月1,500元计算5个月,确认误工费为7,5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2,550元应按实结算,其出院之后的护理费用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照每天40元计算43.5天,确认护理费为4,290元。5、残疾赔偿金81,37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及鉴定费1,9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经查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照准。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200元及衣物损失费100元,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亦予照准。7、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原告获赔金额,原告主张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120,300.3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防城港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110,264.8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赔付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赔付98,364.8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赔付1,900元),余款10,035.50元中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雨析公司承担,剩余款项由人民保险防城港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告雨析公司已给付原告10,000元,根据双方意见,原告尚应返还该公司7,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龙章117,300.30元;
二、原告朱龙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雨析物流有限公司7,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计1,420元(原告朱龙章已预交),由原告朱龙章负担67元,被告上海雨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53元,被告上海雨析物流有限公司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军燕
书记员:唐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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