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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龙某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上海金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陶笔一,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方伯平,常务副主任。
  被告:上海金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孔令樑,董事长。
  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军,男,上海金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朱龙某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下称浦东土地中心)、上海金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下称金某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马金铭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沈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金铭、人民陪审员陈元旦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龙某及委托代理人陶笔一,被告浦东土地中心及金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浦东土地中心于2005年9月29日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动迁的房屋不在涉案浦建房拆许字(2005)第55号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内,且协议未按照原、被告协商时被告承诺的内容补偿原告。
  被告浦东土地中心和金某公司辩称:原告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协议内容符合基地拆迁安置政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使用的宅基地座落本市浦东新区机场镇施镇村九队,盖有房屋门牌号为唐家宅XXX号、XXX号的二层及一层砖混结构房屋各一栋,据房地产权证记载权利人朱龙某,建筑面积360.28平方米。2005年7月,因机场二期配套基地(北块Ⅱ)土地储备建设项目,被告浦东土地中心获得浦建房拆许字(2005)第5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邓一村东起黄家河,西至凌空路,南起远航路,北至施新路;施镇村东起川南奉公路,西至红星河,南起牛鹿港,北至施新路。原告住宅位于拆迁范围内。拆迁实施单位为被告金某公司。同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浦东土地中心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认上述房屋的货币补偿安置款为1,236,532.29元,该款包括实测建筑面积512.28平方米(含阳台)的房屋货币补偿款1,088,435.28元、附属物补偿款148,097.01元。协议还约定了不足应得面积奖励97,520.50元、搬家补助费10,245.60元、设备迁移费5,340元、过渡费49178.88元、人头奖1000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补偿10,000元、古树一次性补偿10,000元、速迁奖励费6000元,以价值标准调换3套安置房屋,房屋总价774,205.40元,扣除房款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户房屋调换差价651,611.87元。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浦东新区房屋拆迁管理署调阅了浦建房拆许字(2005)第55号拆迁许可证的卷宗材料。卷内材料反映,原告住宅位于本次拆迁范围之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出被拆迁房屋不在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之内的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查,系争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是协议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合同之情形,原告要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龙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朱龙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金铭

书记员: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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