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1,男,1958年10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杨某某,女,1960年8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朱某2,女,1983年9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良,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3,男,1932年5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朱某4,男,1961年12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肖某某,女,1964年2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朱某5,男,1988年9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卓伟,上海倪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炜辰,上海倪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1、杨某某、朱某2与被告朱某3、朱某4、肖某某朱某5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1、杨某某、朱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良,被告朱某3,被告朱某4、肖某某、朱某5及其共同诉讼委托人倪卓伟、薛炜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1、杨某某、朱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析产继承上海市宝山区罗东路XXX弄XXX号(宅基地使用证:罗店镇天平村100丘4号大郁生产队)的三上三下楼房(大约247.68平方米)及二间平房(大约59.91平方米),析产继承后,原告杨某某、朱某2共同占有2/5的房产份额,原告朱1继承后享有1/15的房产份额。事实和理由:1985年,原告朱1与朱某3、朱某4、朱怡珍共同建造了位于罗店镇天平村大郁小队东侧二上二下楼房及二间平房,后来又增造西侧一上一下楼房,原告方认为三上三下楼房及二间平房的权利人为朱某3、朱怡珍、朱某4、杨某某、朱某2,朱怡珍于2010年12月因病去死,现因农村房屋翻建改造过程中产生矛盾,故诉至法院要求分割。
被告朱某3辩称,80年代,本被告和老婆朱怡珍建了二间楼房和二间平房,一间楼房和平房给大儿子朱1,一间楼房和平房给小儿子朱某4,由于大儿子朱1在外面又重新建造了房子,于是大儿子朱1将一间楼房结价给了小儿子朱某4,我们夫妻俩和小儿子朱某4一直一起居住,现在本被告住在敬老院,住敬老院之前也是和小儿子朱某4一起居住的,本被告认为在上海市宝山区罗东路XXX弄XXX号宅基地房屋中也有份额,但是具体多少份额,本被告不清楚。
被告朱某4、肖某某、朱某5共同辩称,1981年左右建造了二上二下的楼房和二间平房,当时立基人为朱某3、朱怡珍、朱某4、朱1,后来朱1和朱某4先后结婚,老人将一上一下楼房给了朱1,另一上一下的楼房给了朱某4,1989年朱1想把分到的一上一下的楼房出售,朱某3不同意出售给外人,因此朱1以4,500元的价格卖给了朱某4。1991年实行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时,上海市宝山区罗东路XXX弄XXX号的宅基地使用证变更登记为朱某4,同住人为朱某3、朱怡珍、肖某某、朱某5。1991年原告朱1在本村再次申请到了新的宅基地即上海市宝山区罗东路XXX弄XXX号,上海市宝山区罗东路XXX弄XXX号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为朱1,申请人为朱1、杨某某、朱某2。2005年在二上二下楼房的西面,在村委会口头同意下,朱某4、肖某某、朱某5一家又建造了一上一下的楼房。综上,被告方认为:1、三原告在上海市宝山区罗东路XXX弄XXX号的三上三下楼房及二间平房中没有份额;2、在继承关系中,因80年代二位老人已经将二上二下的房屋及二间平房分别赠与给了两个儿子,朱怡珍死亡时是没有遗产的,不存在原告诉请的继承事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下列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1991年宝山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宝山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宅基地使用证附图、朱怡珍的死亡证明、被告提供的2019年8月8日天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991年(朱1)宝山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宝山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宅基地使用证附图、2018年4月9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019年8月23日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1998年的罗东路XXX弄XXX号朱某4一家的户口本。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朱某3与朱怡珍系夫妻关系,婚内生育朱1、朱某4。朱怡珍于2010年12月因病去死,死亡前未立有遗嘱。
二、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罗东路XXX弄XXX号地址,现有三上三下楼房及二间平房。东侧及中间的二上二下楼房、二间平房系80年代建成,1991年申请宅基地使用证时,东侧及中间的二上二下楼房、二间平房未曾翻建过;对于西侧的一上一下楼房,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相关的建房用地审批文件,系2005年由被告朱某4、肖某某、朱某5一家建成。
三、1991年的“罗东路XXX弄XXX号”上海市宝山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列明人员为朱某3、朱怡珍、朱敏、媳、女儿,申请建造二上二下楼房及二间平房,经审核批准,核发了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证登记人为朱明。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天平村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4月9日、2019年8月8日出具证明,证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上的朱敏、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的朱明、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上的朱明,与本案原告朱某4为同一人。另外,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天平村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8月23日出具证明,证明1991年“罗东路XXX弄XXX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上列明的“媳”是肖某某,无女儿,有一子为朱某5。
四、1991年“罗东路XXX弄XXX号”的上海市宝山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列明人员为朱1、杨某某、朱某2,申请建造二上二下楼房,并经审核批准,核发了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证登记人为朱1。
本院认为,遗产与家庭财产混同的,应首先将遗产从家庭财产中析出,再由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依法继承,故本案应为析产继承纠纷。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确定宅基地房屋权属时,应综合考虑土改证、宅基地使用证、建房用地审批等文件上核定的人员以及房屋新建、翻建、改扩建等情况。房屋经土改登记,但在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前后新建、翻建、改扩建的,以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文件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核定人员为房屋的权利人。当事人以土改登记为证据主张房屋产权的,不予支持。
1、上海市宝山区罗东路XXX弄XXX号的三上三下楼房、二间平房的权属。基于1991年宝山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宝山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宅基地使用证附图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并结合1998年罗东路XXX弄XXX号朱某4一家的户口本,本院确认上海市宝山区罗东路XXX弄XXX号的二上二下楼房(东侧、中间部位)、二间平房的权利人为朱某3、朱怡珍、朱某4、肖某某、朱某5。即使1991年之前房屋系由朱某3、朱怡珍建造或主要由朱某4建造,在1991年填写申请登记表并经相关部门核准后,均视为一方对其他方的赠与。至于罗东路XXX弄XXX号一上一下楼房(西侧),因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关的建房用地审批文件,本案中不予处理。
2、被继承人遗产的分割问题:被继承人朱怡珍生前未留有遗嘱,被继承人朱怡珍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朱某3、朱1、朱某4均系第一顺位继承人,鉴于朱怡珍长期和朱某3、朱某4共同生活在一起,朱某3又年老体弱,故朱某3应当多分,朱某4可以多分。
结合上述分析意见,本院确定,上海市宝山区罗东路XXX弄XXX号的二上二下楼房(东侧、中间部位)、二间平房,原告朱1继承后占5/100份额,被告朱某3占29/100份额,被告朱某4、肖某某、朱某5共同共有66/100份额。在此,本院要说明,原告朱1继承取得5/100的房产份额,因其在本村的“罗东路XXX弄XXX号”拥有宅基地,故原告朱1不享有在罗东路XXX弄XXX号的宅基地使用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落于上海市宝山区罗东路XXX弄XXX号的二上二下楼房(东侧、中间部位)及二间平房(使用户名:朱明;证号:宝农罗店字第025611号;地号:罗店镇天平村100丘4号大郁生产队),原告朱1占5/100份额,被告朱某3占29/100份额,被告朱某4、肖某某、朱某5共同共有66/100份额。
二、原告朱1、杨某某、朱某2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朱1、杨某某、朱某2共同负担800元,被告朱某3负担50元,被告朱某4、肖某某、朱某5共同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华忠
书记员:杨 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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