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朱1(系朱某2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陆某某(系朱某2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谊,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怡佳,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玉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辉,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伟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艾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冬红(系宋伟萍堂妹、朱艾立堂姨),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诉人朱1、陆某某、朱某2(以下简称朱1户)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何某某、马沁(以下简称朱某某户)、朱斌、朱玉婷(以下简称朱斌户)、宋伟萍、朱艾立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浦法院)(2018)沪0101民初21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1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朱某某户的诉讼请求、朱斌户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500,000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未查明朱某某、何某某是否享受过福利分房,草率认定该二人符合同住人资格。因案件较为复杂、牵涉当事人众多,朱1户无法在短时间内调取证据,也无法在没有法院调查令的情况下调查获取所有证据,故曾向一审法院递交调查令申请,申请调取本市原闸北区安庆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安庆路房屋)的调配单等证据,但一审却拒绝开具相关调查令。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安庆路房屋最早是通过什么方式取得,后分配给谁及承租人是否变更等问题,仅以朱某某、何某某没有在安庆路房屋征收补偿中获得利益来认定该二人符合上海市黄浦区丰记码头街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同住人资格是错误的。二审中,朱1户通过法院调查令调取相关材料可知:1998年12月,为解决住房困难,朱某某家庭分得安庆路房屋,居住面积为32.6平方米,该房屋所考虑的分配对象包括朱某某、何某某、朱某某配偶何全寿、朱某某女儿何萍,若安庆路房屋只针对何萍、何全寿,则其余人居住原有的丰记码头街XXX弄XXX号房屋(居住面积15.9平方米),仍属居住困难。所以朱某某、何某某虽在涉案房屋内有户籍,但享受过福利分房,未实际居住涉案房屋,不应当认定为同住人,不应当享受征收补偿利益。租赁户名更改申请征得包括朱1、宋伟萍、朱斌、朱玉婷、朱某某、何某某的全家成年人同意只是程序上的要求,不能因此否认朱某某、何某某享受过福利分房,朱1承诺保证全家的利益也只是针对同住人。2.一审未充分考量朱斌户享受过福利性质房屋的事实,该二人分得的份额畸高,请求予以调整。按照现在居住面积标准,朱斌户曾经分得的闸北区西宝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西宝兴路房屋)较小,但在上世纪80年代该房面积远远超过上海市居住困难的标准;且相比其他同住人,朱斌户的住房条件更为优越。另外,朱斌户户籍迁入涉案房屋的时间较短,户籍迁入后也没有居住过。综合以上因素,一审确认该二人的份额过高,应当酌情降低。
朱某某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期间,朱1户曾申请多份调查令,但未调取到相应材料,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朱1户二审中提供的《住房配售单》不属于新证据,不应被采纳。安庆路房屋是何萍单位为解决职工居住困难分配的,《住房配售单》上载明受配人是何萍,家庭成员为何全寿,居住面积是32.6平方米,2000年左右的住房面积标准是人均15平方米,所以该房并不是针对朱某某、何某某的福利分房,何萍单位保障的是何萍的居住权,仅仅是何萍享受了福利分房,朱某某和何某某并未享受福利分房。涉案房屋面积狭小,朱1不同意朱某某户居住,故未实际居住。一审根据《更改租赁户名申请书》认定朱某某、何某某为同住人符合事实。2.虽然征收补偿安置款由朱1领取,但该款是属于家庭的,故应由朱1户共同向同住人支付。请求维持原判。
朱斌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朱1户通过调查令取得的《住房配售单》不属于新证据,请求不予采纳。一审已经考虑到朱斌取得西宝兴路房屋的事实,酌情确定朱斌户分得630,000元并无不当。
宋伟萍、朱艾立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朱某某户向黄浦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取得涉案房屋的安置利益106万元整(以征收总利益扣除特困费6万元为总数,主张十分之三的份额),由朱1支付。
朱斌户向黄浦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朱1向朱斌、朱玉婷支付涉案房屋征收中属于朱斌、朱玉婷的征收利益共计706,688.68元(以征收总利益扣除特困费3万元为总数,主张十分之二的份额)。
黄浦法院查明,一、朱某某、朱斌、朱1系兄弟姐妹关系,何某某系朱某某的儿子,马沁系何某某的女儿,朱玉婷系朱斌的女儿,陆某某系朱1的现任妻子,朱某2系朱1与陆某某的儿子,宋伟萍系朱1的前妻,朱艾立系朱1与宋伟萍的女儿。
上海市黄浦区丰记码头街XXX弄XXX号房屋性质为公房,承租人为朱1。涉案房屋原承租人为朱某某、朱斌、朱1的父亲朱耀华。2005年11月30日朱耀华报死亡。2006年1月26日,朱1向上海南房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递交《更改租赁户名申请书》,申请租赁户名由朱耀华变更为朱1,本处家庭人员户口情况表(户口簿贰本)记载有朱1、朱艾立、宋伟萍、朱斌、朱玉婷、朱某某、何某某、马沁,年满18岁同住人签章栏有朱1、宋伟萍、朱斌、朱玉婷、朱某某、何某某盖章。2006年2月5日,六十岁以上老年人征询表记载,朱斌、朱某某知道并同意更改租赁户名为弟朱1。同日的房屋管理签报记载,该户原租赁户朱耀华其子朱1向本公司提出申请,因租赁户朱耀华于2005年11月病故,要求将户名更改为自己,经核,该户反映情况属实,鉴于该户提出申请,并征得同住人一致同意,该户本处常住户口捌人,为此根据房屋租赁条例第41条,拟同意将原租赁户朱耀华更改为其子朱1户名。
涉案房屋有两本户口簿,一本户口簿户号为340287,户籍在册人员情况:户主朱11967年2月17日报出生,宋伟萍1999年11月10日以夫妻投靠从石化十三村XXX号XXX室迁入,陆某某于2010年10月12日以夫妻投靠从沁春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朱某2于2010年11月3日报出生,朱艾立于1995年4月4日从上海市金山县石化地区广宇楼1101室迁入,朱斌、朱玉婷均于2005年6月2日从共康六村XXX号XXX室迁入。另一本户口簿户号为340781,户籍在册人员情况:户主朱某某、何某某均为1995年3月7日从大德路XXX号迁入,后于1996年12月4日从丰记码头街XXX弄XXX号分户,马沁于2000年11月17日报出生。
二、2017年7月26日,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编号:黄府征[2017]2号,将涉案房屋列入征收范围。
2017年8月12日,朱1(乙方)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就涉案房屋征收事宜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J-141),上述补偿协议中约定:乙方的房屋坐落于丰记码头街XXX弄XXX号,属于上述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5.900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24.490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24.4900平方米。居住部分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40,808元/平方米、房屋征收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42,898元/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为0.30、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17,000元/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1,799,099.23元。其中评估价格为1,050,572.02元、价格补贴为315,171.61元、套型面积补贴为643,470元,以上三项合计费用为1,799,099.23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为12,245元。乙方选择货币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签约奖励费450,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000元,无搭建补贴100,000元,自行购房补贴899,549.62元,临时安置费30,000元,奖励补贴合计1,482,549.62元。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款项共计3,293,894元。
涉案房屋结算单额外增加搭建补贴12,392.76元,独用阳台晒台天井补贴102,955.20元,搬迁奖励费80,00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44,201.43元,特殊困难补贴60,000元,合计299,549.39元。被征收人所有结算单合计3,593,443.39元,除特殊困难补贴60,000元外其余金额由朱1领取。
根据特殊对象审核认定表记载,宋伟萍、朱斌因符合大病医保范围人员条件,符合特殊对象补贴标准。案件审理中,朱斌、宋伟萍确认分别已领取特殊困难补贴30,000元。
三、2010年7月8日朱1与宋伟萍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达成协议:女儿朱艾立由女方直接抚养,男方每月支付生活费等;共同财产分割约定:户口所在地黄浦区丰记码头街XXX弄XXX号房屋,双方及女儿均有居住和使用权。
四、1999年6月28日,宋伟萍通过购买取得上海市金山区石化十三村XXX号XXX室公房所有权,2017年11月将房屋出售。
1988年5月,朱斌作为买方与上海砂轮厂作为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以优惠价购买取得西宝兴路房屋有限产权。2000年12月,朱斌签署闸北区西宝兴路房屋有限产权房屋接轨的承诺书,后取得西宝兴路房屋所有权。2015年11月将房屋出售。朱斌说明称西宝兴路房屋由其工作单位上海砂轮厂与另外两家单位联建房屋,因朱斌为老职工,故有资格出钱购买有限产权。
2015年7月5日,朱某某的女儿何萍作为承租人就闸北区安庆路XXX弄XXX号公有房屋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五、关于涉案房屋的居住情况,朱某某户陈述朱某某、何某某、马沁一直在外租房居住,曾提出要求居住涉案房屋,但朱1不同意;朱斌户陈述因涉案房屋面积小,未实际居住;朱1陈述朱某某户、朱斌户均未实际居住,亦未要求居住,朱1离婚后住过一段时间,但征收前房屋系空关状态。
黄浦法院认为,同住人是指在征收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征收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况,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庭审中,朱某某、何某某、马沁、朱斌、朱玉婷认为十位在册户籍人员均为涉案房屋同住人,朱1、陆某某、朱某2认为仅朱1、陆某某、朱某2、朱艾立为同住人,宋伟萍、朱艾立未发表意见。当事人对朱某某、何某某、马沁、朱斌、朱玉婷、宋伟萍是否为涉案房屋同住人存在争议。朱1申请涉案房屋租赁户名由原承租人朱耀华更改为朱1时,涉案房屋在册户口为除陆某某、朱某2以外的朱某某、何某某、马沁、朱斌、朱玉婷、朱1、宋伟萍、朱艾立共八人。根据《更改租赁户名申请书》记载,租赁户名更改申请已征得包括朱1、宋伟萍、朱斌、朱玉婷、朱某某、何某某的全家成年人同意,故上述申请书实质为承诺书,承诺当承租人变更为朱1后,朱1将保证所有户口同住人包括朱斌、朱玉婷、朱某某、何某某、宋伟萍的利益。朱1方认为其与前妻宋伟萍离婚时已对夫妻财产处分完毕,宋伟萍非涉案房屋同住人。然离婚协议书约定,户口所在地的涉案房屋双方及女儿均有居住和使用权,故朱1以与宋伟萍离婚为由否认宋伟萍在涉案房屋的同住人资格与离婚协议约定相悖,法院难以支持。朱1方另主张朱某某、何某某、马沁、朱斌、朱玉婷均未在涉案房屋实际居住属空挂户口,朱某某、何某某、马沁、朱斌、朱玉婷提出因涉案房屋面积较小且朱1方不同意朱某某、何某某、马沁、朱斌、朱玉婷居住要求故未实际居住,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居住面积仅15.9平方米,属住房狭小客观上无法满足朱某某、何某某、马沁、朱斌、朱玉婷实际入住。朱1方主张宋伟萍、朱某某、何某某、马沁等享受过征收利益或福利分房,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内容,法院不予采信。朱斌以联建公助的形式取得西宝兴路房屋的产权,具有福利性质,但仍属居住困难。综上,法院确认朱某某、何某某、朱斌、朱玉婷、朱1、陆某某、宋伟萍、朱艾立均为涉案房屋同住人。马沁、朱某2征收公告发布及协议签订时系未成年人,对其同住人资格不予确认,但其监护人可以酌情多分。
法院确认当事人征收补偿份额时,需综合考虑涉案房屋的来源、承租关系的变更、户籍迁入的历史缘由、户籍迁入的时间长短、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对涉案房屋的贡献、享受福利分房情况等。涉案房屋中特殊困难补贴60,000元分别属宋伟萍、朱斌所有,搭建补贴朱某某、何某某、马沁、朱斌、朱玉婷均称由原承租人朱耀华搭建,朱1等未提出证据证明由其搭建,故该部分搭建补贴应归同住人共有。庭审中,当事人表示朱某某、何某某之间,朱斌、朱玉婷之间不需要法院进行分割,宋伟萍、朱艾立要求依法分割确认,结合涉案房屋的实际情况,遵循公平合理原则,法院酌情确认朱某某、何某某可得征收利益800,000元,朱斌、朱玉婷可得征收利益630,000元,宋伟萍可得征收利益380,000元,朱艾立可得征收利益350,000元。鉴于朱斌、宋伟萍特殊困难补贴30,000元已各自领取,故应分别从可得征收利益中扣除。据此判决:一、朱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朱某某、何某某支付征收补偿安置款800,000元;二、朱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朱斌、朱玉婷支付征收补偿安置款600,000元;三、朱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宋伟萍支付征收补偿安置款350,000元;四、朱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朱艾立支付征收补偿安置款3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7.7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7,343.90元,由朱某某、何某某共同负担1,634.90元,由朱斌、朱玉婷共同负担1,287元,由宋伟萍负担792元,由朱艾立负担700元,由朱1、陆某某共同负担2,930元。
二审中,朱1户提交一份《住房配售单》,声称一审期间朱1户未取得调查令,因客观原因未及时调取该证据,该份证据与本案的事实有重大关联,符合新证据的条件,可证明朱某某、何某某在1998年享受过福利分房。该《住房配售单》记载:“原住房情况:丰记码头街XXX弄XXX号,居住面积15.9平方米,租赁户名朱耀华,家庭主要成员何全寿、朱某某、何某某、何萍。新配住房情况:安庆路XXX弄XXX号,居住面积32.6平方米,受配人何萍,家庭主要成员何全寿,配售房原因解决职工住房困难。”对此,朱某某户表示:该《住房配售单》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一审期间朱1户曾申请多份调查令,均未调取到相应证据,该《住房配售单》并非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一审期间获取,故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何况该《住房配售单》上明确记载受配人为何萍,家庭主要成员为何全寿,与朱某某、何某某无关,朱某某、何某某并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朱斌户亦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综合本案在案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及本市关于房屋征收补偿相关政策的规定,征收公有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况,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在案证据,依照本案中《更改租赁户名申请书》记载的租赁户名更改申请已征得包括朱1、宋伟萍、朱斌、朱玉婷、朱某某、何某某的全家成年人同意及朱1与前妻宋伟萍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户口所在地的涉案房屋双方及女儿均有居住和使用权之内容;结合考虑涉案房屋居住面积狭小客观上无法满足朱某某、何某某、马沁、朱斌、朱玉婷实际入住;朱斌以联建公助的形式取得西宝兴路房屋的产权,虽具有福利性质,但仍属居住困难等情况,依法确认朱某某、何某某、朱斌、朱玉婷、朱1、陆某某、宋伟萍、朱艾立均为涉案房屋同住人;并明确马沁、朱某2系征收公告发布及协议签订时的未成年人,对马沁、朱某2同住人资格不予认定,但其监护人可以酌情多分均无不当。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还综合分析涉案房屋的来源、承租关系的变更、户籍迁入的历史缘由、户籍迁入的时间长短、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状况、各同住人对涉案房屋的贡献、享受福利分房情况等因素,认定涉案房屋中特殊困难补贴60,000元分别属宋伟萍、朱斌所有;搭建补贴归各同住人共有;进而酌情确认各同住人可得的征收补偿利益金额亦无不妥。鉴于前述认定的相关理由一审已作相应阐述,二审不再赘述。二审中朱1户提交了证据《住房配售单》,但该《住房配售单》上记载的内容为房屋受配人何萍,仍无法证明朱某某、何某某在1998年享受过福利分房,故朱1户针对朱某某、何某某有过福利分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上诉人朱1户的其他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87.79元,由上诉人朱1、陆某某、朱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徐 琛
审判员:刘建颖
书记员:潘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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