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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1、陈某某与朱某2、朱某3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1,女,1990年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陈某某,女,1959年1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秀国,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2,男,1948年8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朱某3,女,1951年6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朱某4,女,1960年5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张某某,女,1947年5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朱某2(系被告张某某之夫),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朱某5,女,1976年1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朱某2(系被告朱某5之父),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朱某6,女,1974年5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朱某2(系被告朱某6之父),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朱1、陈某某诉被告朱某2、朱某3、朱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张某某、朱某5、朱鹃华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1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秀国、原告陈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秀国,被告朱某2、朱某4,被告张某某、朱某5、朱鹃华的委托代理人朱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1、陈某某诉称,原告朱1的奶奶过世时产有遗嘱一份,将其生前所有的全部财产由原告朱1继承。原告现诉至法院,1、要求依法继承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和平村朱家宅XXX号房屋,房屋归两原告共有;2、被告朱某2归还属于朱玲珍的存款人民币29,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明确涉案房屋中原告的财产份额。
  被告朱某2、张某某、朱某5、朱鹃华共同辩称,主张争议房屋中相应的财产权利。
  被告朱某3未作答辩。
  被告朱某4辩称,主张争议房屋中相应的财产权利。
  经审理查明,朱根桃(1992年9月死亡)与朱玲珍(2018年10月死亡)系夫妻关系,生育了朱新民(2008年11月去世)、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新民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了原告朱1。朱某2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朱某5、朱鹃华。1981年1月,朱根桃、朱玲珍、朱新民、朱某2、张某某、朱某4、朱某5、朱鹃华共同向相关部门申请建房用地,获得批准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和平村朱家宅XXX号建造平房2间。1991年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时立基人口为朱1、陈某某、朱玲珍、朱新民,主房占地面积76.90平方米。2009年5月9日,朱玲珍立遗嘱一份,内容为:“……和平村四队朱家宅XXX号房屋……。在我故世后属我所有的房产权利份额由孙女朱1一人继承所有……。”2019年2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继承涉案房屋。
  上述事实有证明、居民死亡确认书、遗体火化证明、社员新、扩建用地造房申请单、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上海市农村宅基地档案、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及审核表、遗嘱、委托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根据社员新、扩建用地造房申请单、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记载的内容,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和平村朱家宅XXX号房屋属朱根桃、朱玲珍、朱新民、朱某2、张某某、朱某4、朱某5、朱鹃华、朱1、陈某某十人共有。朱根桃死亡后,其遗产由朱玲珍、朱新民、朱某2、朱某3、朱某4继承。朱玲珍于2009年5月9日所立遗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朱玲珍死亡后,其遗产归原告朱1所有。朱新民死亡后,其遗产应由朱玲珍、朱1、陈某某继承。原告要求被告朱某2归还属于朱玲珍的存款2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和平村朱家宅XXX号房屋中,原告朱1、陈某某占44%的份额,被告朱某2、张某某、朱某5、朱鹃华占42%的份额,被告朱某3占2%的份额,被告朱某4占12%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朱1、陈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2元,减半收取计1,051元,由原告朱1、陈某某负担610元,被告朱某2、张某某、朱某5、朱鹃华负担332元,被告朱某3负担14元,被告朱某4负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吴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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