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现住山东省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云,男。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5月11日裁定驳回了被告吴某某的管辖权异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依法裁定驳回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2018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被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云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24.65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认识多年,双方都有从事机器设备进口销售业务,在一些业务上互相帮助,包括借款以解决资金周转。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一直都不出具借条、欠条等,仅有双方的支付凭证。双方于2017年12月17日就借款金额对账,确认2016年5月25日之前的账已清。之后,原告又向被告提供借款,2016年6月17日4.65万元、7月22日5万元、8月7日5万元、10月19日30万元、12月19日10万元、2017年3月5日20万元、6月24日10万元、12月14日90万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11月7日归还5万元、11月14日归还5万元、2017年2月21日归还30万元、6月16日归还10万元,故被告仍欠原告124.65万元。因双方对往来账无法达成一致,被告也未再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与原告是合伙关系,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2014年3月,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注册了终某某,被告和其他四名同事系该公司股东,2015年4月21日被告退出该公司。2016年4月11日,终某某(甲方)与青岛佳美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原告作为甲方法定代表人及担保人签名,被告作为甲方委托代理人及担保人签名,并盖有终某某合同专用章。2016年9月30日,终某某(甲方)与即墨市顺德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被告作为甲方授权代表签名,并盖有终某某合同专用章。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的妻子李洁之间发生多笔资金往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提供的终某某工商信息、设备买卖合同、销售合同、被告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借贷关系的依法成立须有两个条件,首先,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其次,借款资金的实际交付。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了其转账给被告的银行流水明细,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而相反被告对其双方系合伙关系的抗辩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原告与被告曾经合伙投资经营公司,自2015年4月起,被告虽不再是双方开办的合伙公司的股东,但仍然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参与公司经营,对于原告所称被告只是对原告的业务提供帮助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仍系合伙经营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的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可由原告另案主张。原告坚持认为双方系借贷关系,与案件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不一致,亦无法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18元,减半收取计8,009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XX
书记员:苏XX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