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现住山东省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云,男。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12月14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借款共计人民币1,746,500元,被告仅归还了50万元,尚欠1,246,500元未归还。
被告吴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系合伙关系,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现居住在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永平路XXX号XXX号楼XXX单元602户,按照管辖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受理,因此请求本案移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合同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本案依法应由本院管辖。被告称双方系合伙关系,需待实体审理后才能查明认定,故被告依据合伙关系而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吴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XX
书记员:苏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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