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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钱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XX,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茂,上海至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XX,男,1995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朱XX与被告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6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茂、被告钱XX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2019年9月9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3,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273,200元为本金,自诉前调解告知书发出之日即2019年5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请中利息的起算点为第一次庭审日期即2019年6月28日。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18年12月,被告称其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有执行案件需要处理急需用钱,向原告提出借款的请求。原告向朋友了解被告家庭情况后再三犹豫,被告提出只是暂时周转一下,并且可以提供自有房屋产权证和家庭户口簿。原告考虑后向被告出借250,000元,分三笔出借,第一笔通过银行柜台转账10万元,第二笔通过网上银行转账14万元,还有一笔是1万元的现金,被告出具借条。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23,200元,未出具借条。被告执行案件处理完毕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钱振杰辩称:被告同意归还本金和利息一共20万元。被告在闵行法院与案外人有民间借贷纠纷,闵行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案外人12万元,被告因履行执行案件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借给被告的银行流水是273,200元,但被告实际未收到该数额。对25万元,原告第一笔出借10万元,被告收到后给了原告4万元,第二笔原告出借14万元,被告全部收到,还有1万元现金被告未收到,一共收到20万元。对23,200元,被告确认收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钱XX因支付闵行法院案件执行款向原告朱XX借款。被告于2018年12月24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XX人民币贰拾伍万圆整(250000)生意周转需要资金收款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农业银行钱振杰XXXXXXXXXXXXXXXXXX”,借条落款为:“借款人:钱XX2018.12.24”。2019年1月,原告再次通过微信、支付宝陆续出借被告23,200元。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于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借记卡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执、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执等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成立。被告对23,200元确认,但认为第一笔25万元实际收到20万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自第一次庭审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从借条内容来看,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未作约定,视为不定期借款合同,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原告对利息的计算方式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XX借款273,200元;
  二、被告钱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XX利息损失(以273,200元为本金,从2019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8元,减半收取计2,699元,保全费1,886元,均由被告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紫燕

书记员:李春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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