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南检刑不诉〔2020〕331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30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暂住深圳市南山区塘朗深圳市**村**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及塘朗宝能城工地工友一行九人在深圳市南山区**市场万州烤鱼店吃饭,期间众人大量饮酒。21时40分许,朱某某与于某某因喝酒问题发生口角,朱某某遂持桌上喝酒用的玻璃啤酒杯朝于某某头面部砸去,玻璃杯现场破碎,导致于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头面部多处创口、软组织肿胀。
经鉴定,被害人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6月30日,朱某某主动向于某某赔偿被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属于初犯、偶犯,且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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