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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世荣与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朴世荣,男,1956年1月2日生,朝鲜族,住吉林省磐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建亮,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如浪,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亮,男,1977年8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
  原告朴世荣诉被告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世荣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建亮、陈如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朴世荣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7年8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需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以下均系同币种)。原告当日转账给被告150,000元,因卡内金额不足,故支付现金10,000元。双方约定2017年11月底还清。但该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并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旨在证明借款事实。
  被告谷亮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9日原告通过杭州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150,000元至被告名下,当日该账户余额为36.23元。同年9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朴世荣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将于2017年十一月三十日前还清。特立此据”。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借条、银行明细、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所证实。被告未到庭抗辩,则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故对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谷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朴世荣人民币160,000元,并以人民币1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由被告谷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忆

书记员:潘峻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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