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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学哲与崔虎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朴学哲,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朝鲜族,户籍地吉林省和龙市,现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俪雯,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虎松,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和龙市。
  第三人:张婷婷,女,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凤中路XXX弄XXX号XXX室,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方圆街XXX号御龙逸城220号1-4-2。
  原告朴学哲与被告崔虎松、第三人张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学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第三人张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虎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朴学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70万元;2.判令被告支某原告借款利息787,500元,以上两项共计5,487,500元;3.判令被告支某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4.判令第三人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8年3月26日出具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4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用于被告名下公司的经营,并约定被告承担借款手续费及利息,金额以实际银行还款金额为准,另被告承诺每月另支某给原告2万元利息,到期还款日后一个月内支某总借款额的50%作为回报。实际每月利息共计为78,750元。被告的借款账户开户人为上海席幔装潢设计有限公司。由第三人张婷婷为借款做连带担保人,又以第三人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第三人仅于2018年4月25日还款78,750元,于2018年5月25日还款78,750元,共计向原告还款157,500元。后被告及第三人再未向原告返还利息及本金,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及第三人追讨债务无果。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述称,为凑足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原告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白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抵押,于案外人处借得470万元,再将该款借给被告,被告承诺因原告抵押贷款产生的手续费及每月利息由被告承担。关于借款本金470万元的给付及组成情况:2018年2月11日,原告通过兴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出借49,000元、48,500元、49,800元、2,700元,共计150,000元,原被告约定从该470万借款中偿还;2018年3月4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个人账户转账402,000元;2018年3月26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的公司上海席幔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账户转账3,805,250元;同日,原告向案外人郑希军支某借款服务费188,000元及借款第一个月利息58,750元;剩余96,000元用于原告涤除涉案房屋的公积金贷款,该款约定由被告承担。另2018年6月及2018年7月的利息由第三人直接向案外人支某。第三人于2018年3月26日在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上签字并书写“借款担保用”的字样,并将该材料交给原告,故原告认为第三人系保证人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崔虎松未作答辩。
  第三人张婷婷述称,其为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与其为上下级关系。对于原告诉请中的470万元借款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没有对于该笔借款提供过担保,故第三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一份,载明:甲方崔虎松借乙方朴学哲并约定如下:今崔虎松跟朴学哲借款470万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借款用于甲方的公司合法经营。甲方承担乙方房贷手续费以及每个月还款(金额以实际银行还款金额为准)。甲方承诺每月支某2万元给乙方,到期还款日后1个月内支某总借款额的50%(需扣除每月支某的2万元计24万元)作为回报。甲方的借款账号如下(以此账号为借款依据):上海席幔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开户行:农业银行上海市闵行区华漕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
  另查明,2018年3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金某某(系原告妻子)(借款人、乙方)同案外人陈某某、李某某、许某、蔡某某(出借人、甲方)签订《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乙方以涉案房屋作抵押,向甲方借款470万元。其中陈某某出借70万元,李某某出借50万元,许某出借300万元,蔡某某出借5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共计12个月,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5%,该利率为固定利率,不随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而调整。以每月30日换算日利率。合同另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6日,案外人陈某某、李某某、许某、蔡某某共向原告出借470万元。2018年3月26日,原告向案外人郑希军支某手续费188,000元及470万元借款的第一个月利息58,75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上海席幔装潢设计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款3,805,250元。
  2018年4月25日,被告通过张婷婷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转款利息78,750元。2018年5月25日,被告通过张婷婷银行账户向原告转款利息78,750元。后,张婷婷直接向陈某某等出借人支某了2018年6月及2018年7月的利息共计117,500元,故自2018年3月23日至2019年2月25日,原告共向陈某某等出借人支某了8个月的借款利息共计47万元。后,被告及张婷婷未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9年2月24日,原告夫妇与案外人贾鸣洁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出售。
  再查明,2018年2月11日,原告通过兴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出借49,000元、48,500元、49,800元、2,700元,共计15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一份、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兴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对手信息打印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汇路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庄支行转账单、《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书》、《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贷款清偿证明》、《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收款收据、上海席幔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第三人提供的《借条》一份、《证明》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同陈某某等出借人签订的《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以及被告出具的《借款》内容表述与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间系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归还到期借款及利息。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原告认为应按照《借款》中被告确认的470万元来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于2018年2月11日至2018年3月26日间,共向被告或其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计4,357,250元。此外,按照《借款》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借款手续费及还款利息,故原告于2018年3月26日支某的手续费188,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述称的第一期利息58,750元应当在本金中扣除,此外,对于原告述称余款96,000元为原告归还涉案房屋公积金贷款所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一节,因该款系原告用于涤除涉案房屋的公积金贷款,并非原告实际支某给被告的借款,且原告在审理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曾与被告约定该款由被告来承担,故该款不应计算在本金内。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借款本金为4,545,250元。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及《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同陈某某等出借人间的借款利息,即以47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23日起算至2019年3月22日止,按月利率1.25%计算,即每月58,750元,且按照《借款》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每月再支某2万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每月支某借款利息合计78,750元。原告于2019年3月17日向陈某某等出借人归还了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该利息损失应当由被告支某,扣除被告通过张婷婷银行账户向原告支某的2018年4月及2018年5月的借款利息合计157,500元及2018年6月与2018年7月张婷婷支某给陈某某等出借人的利息合计117,5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某利息共计67万元。关于逾期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9年3月8日止,故本院认为逾期利息应自2019年3月9日起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为妥。对原告要求第三人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原告仅凭第三人在产证上书写“借款担保用”就认定其是保证人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虎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朴学哲借款本金人民币4,545,250元;
  二、被告崔虎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朴学哲支某借款利息人民币67万元;
  三、被告崔虎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朴学哲支某逾期利息,以人民币4,545,250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9日起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
  四、对原告朴学哲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212.50元,由原告朴学哲负担人民币2,511.50元,被告崔虎松负担人民币47,7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月英

书记员:张  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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