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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某某盗窃起诉书_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福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朴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81********,朝鲜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现住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街道**村**屯)。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朴某某于2019年12月2日22时许去至福山区**小区**号楼**单元楼下盗取被害人刘某某停放的蓝色MTB牌山地自行车一辆;

2、被告人朴某某于2019年12月3日3时许去至福山区**小区**号楼**单元楼下,采用拉车门的手段盗取被害人安某某放在车中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

3、被告人朴某某于2019年12月7日3时许去至福山区**小区**号楼**单元楼下,采用拉车门的手段盗取被害人周某某放在车中的冲击钻一把。

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50元。被告人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周某某、安某某、刘某某陈述;3、被告人朴某某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勘验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娅莉

助理检察官:吴慧敏

2020年4月8日

附:1、被告人朴某某现逮捕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

_2、随案移交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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