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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海龙与王栓成、李岩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朴海龙
黄永斌(容城县容城镇法律服务所)
王栓成
李岩

原告朴海龙。
委托代理人黄永斌,容城县容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栓成。
被告李岩。
原告朴海龙与被告王栓成、李岩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永斌,被告王栓成、李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定红星舞狮艺术团为民间自由组织未依法登记,其不固定有多少人,每次出会亦不固定人数,每次出会的报酬除道具费、车费外,由全体出会人员均分,原被告陈述一致,原告主张与被告王栓成为雇佣关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次出会人员(李岩除外)作为受益人已给原告适当补偿,补偿14450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原告手不应抠着两管,属操作不当,被告李岩向里推板时未尽到足够注意义务致伤原告,其余损失原告朴海龙、被告李岩应均担。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19744.84元,有相关票据证实。误工时间自2013年4月5日事发至评残前一日即2014年5月4日,原告主张201天,可以此为准。原告从事舞狮表演工作其误工标准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文化娱乐业年平均工资36294元的参考数据,原告主张每日80元可以此为准,其误工费为16080(201×80)。护理费可以一人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的参考数据住院21天,护理费为786.15(13664÷365×21)。原告主张护理费为780.36元可以此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21×50)。原告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的参考数据,赔偿20年,伤残为九级赔偿系数为20%,伤残赔偿金为36408元(9102×20×20%)。鉴定费为886.8元。上述总计74950元。原告已获得除被告李岩外的经济补偿14450元,其余损失60500元原告与被告李岩应各承担50%即30250元。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受到了一定损害,考虑到伤残程度,以及原告亦由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李岩可赔偿3000元。综上,被告李岩应赔偿原告33250元,其已付900元,应再赔偿323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岩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再赔偿原告朴海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2350元。
驳回原告朴海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被告李岩承担609元,原告承担8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保定红星舞狮艺术团为民间自由组织未依法登记,其不固定有多少人,每次出会亦不固定人数,每次出会的报酬除道具费、车费外,由全体出会人员均分,原被告陈述一致,原告主张与被告王栓成为雇佣关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次出会人员(李岩除外)作为受益人已给原告适当补偿,补偿14450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原告手不应抠着两管,属操作不当,被告李岩向里推板时未尽到足够注意义务致伤原告,其余损失原告朴海龙、被告李岩应均担。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19744.84元,有相关票据证实。误工时间自2013年4月5日事发至评残前一日即2014年5月4日,原告主张201天,可以此为准。原告从事舞狮表演工作其误工标准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文化娱乐业年平均工资36294元的参考数据,原告主张每日80元可以此为准,其误工费为16080(201×80)。护理费可以一人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的参考数据住院21天,护理费为786.15(13664÷365×21)。原告主张护理费为780.36元可以此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21×50)。原告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的参考数据,赔偿20年,伤残为九级赔偿系数为20%,伤残赔偿金为36408元(9102×20×20%)。鉴定费为886.8元。上述总计74950元。原告已获得除被告李岩外的经济补偿14450元,其余损失60500元原告与被告李岩应各承担50%即30250元。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受到了一定损害,考虑到伤残程度,以及原告亦由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李岩可赔偿3000元。综上,被告李岩应赔偿原告33250元,其已付900元,应再赔偿323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岩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再赔偿原告朴海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2350元。
驳回原告朴海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被告李岩承担609元,原告承担856元。

审判长:郑国新
审判员:路立军
审判员:王红艳

书记员:胡景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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