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朴锦兰,女,1980年4月13日生,朝鲜族,住辽宁省沈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勇,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纽若斯涡轮机械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SHINSEUNGJOO,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兵,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韦,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朴锦兰与被告纽若斯涡轮机械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锦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勇,被告纽若斯涡轮机械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朴锦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4月、5月未足额发放工资2,600元;2、被告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年终奖2,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曾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于2014年6月16日入职,自2017年1月1日起签署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公司无任何法定理由于2019年5月25日向原告发出《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违法解除了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且未向原告足额支付2019年4月、5月的工资,据此,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纽若斯涡轮机械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确实发放过职位津贴和通讯费,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没有关于职位津贴、通讯费固定发放的内容,是否发放的自主权在被告公司处,年终奖双方也未约定必须发放。被告公司认为其并未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故被告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不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2,950元;2、被告公司不支付原告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25日工资差额1,770.1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进入被告公司处工作,担任经营管理部部长一职,具体主管负责被告公司财务及劳动人事工作。2016年6月16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4月期间,被告公司在进行内部审计中发现,经由原告审批同意报销的凭证中存在诸多问题,其中包括有部分财务审批报备程序、数额等与公司管理规定和财务管理规章制度严重不符,存在先消费后补票,甚至没有发票;并且个别的开销在没有审批程序的情况下也计入了财务帐内,无任何票据的财务明细高达59万余元。在被告公司领导找原告谈话时,原告拒不承认自己的错误,甚至在谈话后擅自准备将属于被告公司内部机密文件带离公司,幸好被被告公司及时发现而未成功。鉴于原告的上述严重失职行为,被告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款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八条约定,于2019年5月25日向原告发送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公司系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故不同意支付赔偿金。
针对被告纽若斯涡轮机械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朴锦兰辩称,不同意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系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接受仲裁委员会对赔偿金的裁决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进入被告公司处工作,岗位为经营管理部部长,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有效期自2017年1月1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25,600元。被告公司每月2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原告当月工资,并发放工资单。2018年5月起,被告公司除发放原告月基本工资27,100元(2019年1月起增加至28,600元)之外,每月还发放原告职位津贴1,000元(其中2019年3月发放580.65元)。另外,被告公司于2019年2月、3月发放过原告通讯费,金额分别为600元、300元。
另查明,被告公司于2019年5月25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发出书面解除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您于2014年6月16日在我公司担任管理部长职务,根据公司有关规定及您的工作绩效和表现,您不适合本公司此职位,故决定自2019年5月25日起,本公司解除与您的聘雇劳动关系,请在收到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到公司办公室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当日解除。
2019年10月24日,原告向上海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被告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262,950元;2、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25日未足额发放的工资2,600元;3、支付2019年度年终奖2,500元。2019年12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9)办字第4191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被告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2,950元;二、被告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25日工资差额1,770.11元;三、原告的其余请求事项不予支持。裁决后,原、被告均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书、工资支付明细表、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首先要审查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就本案而言,被告公司辩称系原告严重失职,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提供公司财务开销明细、购买申请书、支出决议书、支付决议书等证据,但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且内容亦无法证实被告公司的主张;另被告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中明确的解除理由系原告不适合职位,对此,被告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被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解除行为的合法性,故被告公司要求不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2,9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9年4月、5月的工资差额,双方主要的争议在于被告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每月1,000元的职位津贴及300元的通讯费。根据被告公司的工资支付明细表,2018年5月起,被告公司每月基本固定发放给原告职位津贴为1,000元,但通讯费并非每月固定金额发放,根据相关规定,该职位津贴应属于原告的月工资组成部分,通讯费并不属于原告月工资组成部分,现被告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扣除原告4、5月份职位津贴的合理理由,故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2019年4月1日至5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782.61元;但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4、5月份通讯费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终奖,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约定被告公司必须每年固定发放年终奖,且年终奖的发放与否及数额多少公司具有较大的决定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纽若斯涡轮机械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朴锦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2,950元;
二、被告纽若斯涡轮机械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朴锦兰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25日工资差额1,782.61元;
三、驳回原告朴锦兰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朴锦兰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 倩
书记员:卢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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