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就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天津祥瑞腾达轮胎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孟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中诉讼费部分陈述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
(2015)孟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七页第十三行“原告刘某某预交的诉讼费112元,在执行中,由被告天津祥瑞腾达轮胎有限公司一并给付。”应补正为“原告刘某某预交的诉讼费836元,在执行中,由被告天津祥瑞腾达轮胎有限公司一并给付。”
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就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天津祥瑞腾达轮胎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孟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中诉讼费部分陈述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
(2015)孟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七页第十三行“原告刘某某预交的诉讼费112元,在执行中,由被告天津祥瑞腾达轮胎有限公司一并给付。”应补正为“原告刘某某预交的诉讼费836元,在执行中,由被告天津祥瑞腾达轮胎有限公司一并给付。”
审判长:张敏
书记员:丁润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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